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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妓女示众事件”的宪法学分析

  其次,保护违法者的隐私权是法治化制度文明的重要标志。作为法定权利的人格尊严与隐私权的密切联系,除了表现为二者之间在存在着衍生关系外,还表现在二者都伴随着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化运动而经历了一个从特权到平等权利的发展过程。在奴隶社会,法律仅仅确认和保护少数人的人格尊严,此以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为典型。在封建社会,作为特权的人格尊严的主体进一步扩大,但人格尊严仍旧是一种特权。在以身份为特征的等级社会中,隐私权也同样表现为一种特权。以中国为例,“窥宫者膑”所保护的自然是君王的隐私;“亲亲相隐”原则往往会被“大义灭亲”原则所替代,因为在君权至上的社会中,国大于家,忠君原则比亲亲原则具有更高的价值。总之,以专制为特征的制度文明只保护尊贵者的隐私权。“国王在法律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提出使得人类社会由身份社会向契约社会发生转变,制度文明向法治化转型。在法治化的制度文明形态之下,法律所保障的是所有公民的隐私权,因为所有公民在人格上已经是平等的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人人具有保障人身、住所、文件及财物的安全,不受无理之搜索和拘捕的权利”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或“隐私权”字样,但这一规定无疑是强调对隐私权进行平等保护的最早的宪法规范。
  隐私权概念于1890年提出之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隐私权的防范对象究竟是私人还是国家这并不是一个问题,因为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公民隐私的披露主要是个人而非国家。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全面干预为国家侵犯个人隐私提供了机会,隐私权所防范的主要对象就由个人转向了国家。关于这一点,在宪法上有两个明显的表现:(1)据统计,1788—1948年,160年间世界上共诞生了28部宪法,其中有24部规定了对“私生活”的保护,占85.7%,其比率仅次于宗教信仰自由(89.3%)和发表意见的自由(89.3%,不包括出版自由)。[21]这个时期,虽然公民的隐私权在宪法上占有重要地位,但从成文宪法的较小数量上来看,隐私权的主要保护手段不是宪法保护,隐私权的最主要的义务主体还不是国家。(2)鉴于两次世界大战(尤其是希特勒政权鼓励告密、鼓励亲属间相互揭发以及以活人做试验等做法)给人类带来的灾难,联合国于1948年发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将尊重人权规定为文明国家的政府责任。受它以及1966年两大人权公约的影响,自1949—1975年,26年间世界各国共制定了110部宪法,其中有90部规定了对“私生活”的保护,占81.8%,该比率仅次于被告人的辩护权(90.9%)、宗教信仰自由(88.2%)、发表意见的自由(87.3%)、集会结社权(86.4%)、法律面前人人平等(83.6%)。[22]显而易见,这个时期,世界各国普遍重视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这不仅反映在隐私权的重要地位上,还反映在成文宪法的较大数量上。这表明,国家作为公民隐私权的义务主体受到了空前的关注。在上述转变过程中,《世界人权宣言》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是最早把国家当作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的防范对象予以明确宣告的宪法文件,具有开创意义。
  法治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种均衡状态,法治化的制度文明强调的是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和制约。在国家权力面前,任何公民都可能出于有意或无意的原因而成为违法者。对违法者的权利依法进行限制是社会的一种必要的防卫手段,但是,这种限制一旦超过必要的限度就会造成人们对国家权力的不信任。正如丹宁勋爵所说:“社会必须有权逮捕、搜查、监禁那些不法分子。……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3]只有保障违法者隐私权的法律才能为公民提供法律安全,只有保障违法者隐私权的政府才能为人们所信任。在当代,判断暴政与非暴政的标准主要取决于政府如何对待它治理下的违法公民。所以,对于违法者的隐私也应当禁止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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