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深圳妓女示众事件”而言,如果以“好人”为参照,任何人可以因对嫖客、妓女之类的“坏人”极尽辱骂嘲讽之能事而获道义之嘉许。然而,嫖客、妓女等“坏人”所面对的参照物其实不是警察、市民等“好人”,而是作为《
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后盾的国家权力。既然《
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全体公民为实施对象,那么,全体公民皆有可能“中”法而沦为“坏人”。可见,在国家权力——其外在表现形式为公法——面前,“好人”与“坏人”其实是一个整体。在这个意义上,侵犯了妓女的隐私权真的是侮辱了全国妇女的形象,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为什么要保护违法者的隐私权
“深圳妓女示众事件”发生后,除了全国妇联对深圳警方的做法表示反对外,全国律师协会
宪法与人权委员会负责人也表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都强烈反对酷刑,而侮辱人格的做法亦是酷刑的一种,游街示众所产生的恐惧和惊悸非常残酷。有的律师也认为,深圳警方的做法表明部分警务工作者法治观念、人权意识不强。这就引出了本文要回答的第二个问题:为什么需要保护妓女之类的违法者的隐私权?
Le Bris和Knoppers通过比较研究后指出,隐私的概念建立于两个概念之上:人的尊严和对于个人自由的尊重。[14]Whitman更明确地指出:美国的隐私权观念是建立在自由基础之上的,而欧陆国家的隐私权观念建立在人格尊严基础之上。[15]我国大陆学者认为:鉴于我国大陆采用大陆法的概念,隐私只不过是人格权的一种形式,因而隐私权确认和扩展的历程正是渊源于人格尊严,并不断赋予其积极内涵的过程。[16]更具有说服力的是,1966年联合国通过的两大国际公约都一致认为,一切公民权利、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都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笔者认为,虽然以人格权为基础来“界定”或“描述”隐私权存在着某些理论缺陷,但将人格尊严作为研究公民隐私权的出发点却可以说明保护违法者隐私权的必要性。
首先,违法者的隐私权受保护,源于人格尊严的绝对性。人格尊严是人区别于动物的道义上、法律上的标准,具有普适价值。无论公民的职业、职务、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民族、种族、性别、年龄等有何差别,其人格尊严都没有任何差别。人格尊严与公民作为人的属性相关联,要承认一个人是人,就得承认其具有人的尊严;蔑视和剥夺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无异于将其贬低为奴隶和畜牲。所以,《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联合国两大人权公约都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侮辱性的待遇。在
宪法上,人格尊严不仅是最高价值,而且是绝对的价值,它在任何情况下都对国家产生拘束力,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被克减、限制或剥夺。即使对于被判处死刑的人,也无法限制或剥夺其作为一个人的人格尊严。[17]
由人格尊严的绝对性可以推导出对公民隐私权进行
宪法保护的必要性。从世界各国的成文
宪法的规定来看,涉及人格尊严的占39.4%,而涉及私人秘密权的占26.1%,涉及私生活保护的占80.4%。[18]可以断定,在成文
宪法上,人格尊严和隐私权是两种不同的公民权利。但是,人格尊严是
宪法隐私权的价值基础,侵犯了一个人的隐私权则由于将其置于尴尬境地从而侵犯其人格尊严,进而导致对其作为人的价值的否定。美国学者Bloustein最早阐述了人格尊严、隐私权对于人的重要意义,他说:“当一个人被迫无时无刻都要与其他人分享他的生活,而其需要、想法、欲望、幻想以至爱好等都一一受到公众的审视,他的独特个性和做人的尊严已被剥夺,这样的一个人与群众融为一体,他的意见由于会公诸于世,所以从不会偏离群众的看法;他的志向由于会众所周知,所以大都难脱传统的窠臼;他的情感由于会公开展露于他人面前,所以大都欠缺个人独有的热诚,与其他人的情感并无二致。这样的一个人虽然有知觉,但是随时可被替换;他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19]可以说,隐私权的阙失意味着人格的不完整,这样的人也就不具备道德上或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我国1954年
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讯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内容,但“文化大革命”中仍然发生了人身凌辱、抄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违宪行为,所以,1982年
宪法在总结上述教训的基础上,在重申住宅不受侵犯(第
39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第
40条)的同时,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
38条)。根据现行
宪法的起草人之一肖蔚云先生的说法,这些规定是总结了“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教训而写出来的。[20]“文化大革命”的严重教训是什么呢?从
宪法文本出发,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如果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通讯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条款就会成为虚设。因此,从保护人格尊严的绝对价值出发,必须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对于违法者也概莫能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