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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妓女示众事件”的宪法学分析

  对公民隐私权的宪法保障,虽然在1787年美国宪法中即有所涉及,但是,这一问题在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才变得日益突出和紧迫。据统计,1788—1948年,160年间世界上共诞生了28部宪法,其中有24部规定了对“私生活”的保护;由于受《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影响,自1949—1975年,26年间世界各国共制定了110部宪法,其中有90部规定了对“私生活”的保护。[⑧]由此可见,当代世界各国特别重视对隐私权的宪法保护。这是因为,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政府能动作用的发挥,国家权力的触角已经探入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对其监督却越来越困难;另一方面,由于政府具有超强的信息收集能力和信息处理手段,公民的隐私权极易受到国家权力的非法侵害。英国学者约翰·帕克在描绘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数字革命”对个人隐私的威胁时说:“你也许没有犯罪。你也许没有做间谍。你也许不是某个贩毒组织或恐怖组织的成员。你也许没有欺骗纳税人,也没有打算钻福利制度的空子。事实上,你可能只是一个过着普通、乏味、甚至封闭生活的人。然而,我们所有人都处在某种程度的监控下:或是被监视、监听、录音,或是被跟踪、列入黑名单,或计算机系统遭到侵入……。简而言之,‘私人生活’早已变成了一个迷人、但却过时的名词。”[⑨]进入“信息时代”以后,个人在政府面前进一步成了“透明人”。强调对国家权力的防范和制约以保障公民的隐私权,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以宪法为视角研究公民的隐私权具有重要的学理价值。根据我国学者的归纳和研究,隐私权理论经过了“独处权理论”、“信息控制权理论”、“亲密关系理论”、“人格权理论”四个发展阶段,而这四种理论又各有其缺陷:(1)“独处权理论”以沃伦和布兰代斯的《隐私权》一文为肇始,将隐私权界定为“独处的权利”,这一理论无法将隐私权与自由权(主要是消极自由)相区分。此其一。其二,独处权所确立的个人隐私受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并不牢固,因为人们总是希望有选择地透露有关自身的事实以操纵他们周围的世界。(2)“信息控制理论”将隐私权界定为公民控制个人信息的权利,这一理论回应了“信息社会”对“独处权理论”的挑战,为隐私权的确立提供了明白易懂的理论基础,但该理论仍不能令人满意:一是缺少对个人信息的合理界定,二是无法包容私生活的安宁和自由等内容,有失狭隘。比如私拆他人信件,即使该信件由于发信人的失误仅有一张白纸,拆信人没有获得任何信息,但私拆行为仍然侵犯了隐私权。(3)“亲密关系理论”将隐私权界定为对个人亲密关系的自决或控制权,比较符合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而且也给出了一个保护隐私权的恰当理由,具有相当的说服力。但是,将隐私权限定于人与人之间关系领域,不仅忽略了个人独处的领域,显然过于狭窄,这一界定还意味着,一个没有机会结成社会关系的人(如精神病患者、被判处终身监禁者)将没有理由享有隐私权。因此,这一理论也不妥当。(4)人格权理论将人格界定为隐私权的基础,目前在学术界有较大影响。这一理论很好地解释了隐私权的权利属性,但也有不足。因为有许多体现人格的东西(如艺术品)人们愿意与他人分享,而且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如散布虚假事实的诽谤行为)未必会侵犯隐私权,所以,人格权并不等于隐私权。[⑩]在笔者看来,上述四种理论的不足或缺陷与其说是理论本身的不完善,毋宁说这是由民法学的研究方法所使然。“隐私无法界定,只能描述。”[11]当民法学者以人类日益拓展的权利需求为参照,试图“界定”隐私权的内涵或“描述”隐私权的外延时,谁能不陷入以“有限”(语言、经验)叙说“无限”(社会发展情势以及人们的权利需求)的困境呢?站在宪法学的立场上,以“国家权力”为参照,凡国家权力无权进入的私生活领域皆可推定存在着公民的隐私权。这种从“有限”(国家权力进入私生活领域的法定理由)逆向推导出“无限”(公民的权利需求)的方法,或许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避免对隐私权进行“界定”时所遇到的困难。
  这种宪法学上的反向“推导”方法,其经典运用似可以1965年的Griswold V. Connecticut一案为例。道格拉斯(Douglas)大法官在该案中提出的“权利暗影”理论具有经典意义。他认为,权利法案中的明示权利之间存在着暗影,这些暗影是由这些明示权利的扩散而形成的,并赋予它们生命和内容。各种明示权利产生了隐私区域,包含在宪法第一修正案暗影中的结社权就是这样一个区域。第三修正案禁止未经主人允许在和平时期于“任何房屋中”驻扎,这又是这种隐私的另一个方面。第五修正案禁止自证其罪的条款给人民创造了一个隐私区域,在该区域中人民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按照这种“权利暗影”理论,隐私权比人权法案的历史还要久远,其重要性不亚于那些明确由人民保留的权利。这一理论得到了戈德堡(Goldberg)、布伦南(Brennan)和怀特(White)三位大法官以及沃伦(Warren)首席大法官的赞同,他们一致认为:自由概念保护的个人基本权利不仅仅限于人权法案中的明示条款,所以自由的概念应该包含着个人隐私免受政府侵犯的权利。[12]在该案的推理中,“权利暗影”也好,“权利的扩散”也罢,都是对国家权力的禁止性规定进行反向引申的结果,因为“权利法案”之“权利”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对“权力”进行限制的结果。正如有的学者所说:“隐私权在进入宪法领域之后,成为一项基本权利而受宪法保护。这意味着,隐私权具有了一种先验的反抗性,得对抗一切政治权威,未经正当程序不得对其随意限制或剥夺。它不是作为法律之下的权利存在的,而是超越于规范之上,不受包括法律在内的任何政治权威压迫的权利。宪法隐私权不是由法律形成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它被用来形成法律规则。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都必须尊重和保障宪法隐私权。而民法隐私权则是法律之下的权利,它的实现也依赖于法律上的规定。”[13]公民在宪法上的隐私权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它要么是为公共权力划定的不可擅自侵入的领域(避免侵害),要么是公共权力必须进入的领域(提供救济);它不仅是司法机关保护隐私权的依据,也是立法机关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依据。按照这种“反向推导”的方法,宪法上的隐私权是指公民私人生活的自由和安全不受国家权力之非法干预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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