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
宪法诉讼制度,对“深圳妓女示众事件”进行宪法学分析并非试图确定深圳警方的违宪责任,而是试图回答以下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1)既然民法上早已有了隐私权的司法解释及其救济渠道,为什么还要从宪法学角度研究隐私权问题?(2)为什么需要保护嫖客、妓女之类的“坏人”的隐私权?(3)如何在保障嫖客、妓女的隐私权的前提下,对卖淫嫖娼现象进行有效的规制?
二、隐私权及其
宪法意义
“隐私权”概念最初是作为一个民法学概念提出来的。1890年,萨缪尔·D·沃伦(Samuel·D·Warren)的太太在家中筹备、举办一场社交晚会,波士顿的部分报纸尤其是《星期六晚报》对此进行了详细报道,其中涉及到了一些令人尴尬的细节描写,这使沃伦大为恼火。由于痛感这种对个人生活细节的披露会使“人们在精神方面受到的痛苦和忧伤远远大于人们在极少情况下可能受到的身体损害的痛苦”,[②]沃伦遂与其任职法官的同学、好友路易斯·D·布兰戴斯(Louis·D·Brundeis)在《哈佛法律评论》(1890年第4期)上发表了影响深远的《隐私权》一文,正式提出“隐私权”概念。1903年,纽约州立法机关在该州《民权法案》第50条中规定,一个人、公司或者法人,在未经任何一个活生生的人的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或者在涉及一个未成年人的情况下未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的同意,为了宣传和广告目的或者商业目的而使用其姓名或者肖像的行为,构成轻罪;《民权法案》第51条规定,对上述侵权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这意味着“隐私权”正式成为一项法定的民事权利。从那时起至今,“隐私权”不仅是民法学上的重要概念,而且是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活动中的常用术语。
在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保护隐私权的社会意义和立法旨趣在于:(1)维护个人的安宁与安全感,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达到整个社会安定的目的;(2)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使其免受精神痛苦;(3)保护自然人的隐私权,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4)为某些高科技产品的开发、利用提供价值评判标准。[③]虽然如此,从宪法学角度研究隐私权仍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公、私法的区分以及“私法自治”原则被奉为圭臬,人们在信奉政治上的自由、分权原则的同时,不仅把私人生活而且把经济活动统统视为纯粹的私人事务。在这个时期,由于私权具有独立的地位,其完整性在于对公权的排斥和防范,没有必要从宪法学角度研究私权问题。正因为国家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影响力被降到了最低限度,在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隐私权概念之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人们并没有意识到对隐私权进行
宪法保护的必要性。但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以后所出现的诸多弊端引发了人们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反思,人们从对自由权的热衷转向对生存权的关注,从对形式平等的追求转向对实质平等的强调,这必然要求政府的角色从消极被动转向积极能动。政府角色的转换一方面必然涉及权力的分配问题,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权利保障和权利侵害问题。这样,隐私权的保障自然而然地就由当初的民法视角转换为
宪法视角。虽然在成文
宪法国家,除了美国以判例形式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
宪法权利之外,其它各国宪法上并未明确规定公民的隐私权,[④]但是,隐私权是公民的
宪法权利,这在学理上已经没有疑问了。诚如有学者所言,
宪法上的隐私权,其主要目的在于强调个人在其自身内的自主地位,排除外来的包括公共权力的侵扰,甚至可以对于政府为一定的要求以确保个人事务的完整性。[⑤]
民法上的隐私权所要防范的是民事主体对个人隐私的侵犯,
宪法上的隐私权则旨在防范国家(更准确地说是公共权力主体)对公民个人隐私的侵入和干涉。由于国家是公共利益的代表,处于优越地位,公职人员对隐私权的侵犯就显得格外严重。例如,芝加哥警察局自1952年以来形成了一个政策——每个被关进拘留所的女性,不论其遭拘留的理由是什么,也不管其种族、年龄、阶级等的差别,皆须接受脱衣检查(通常是因为怀疑女性在身体内藏匿违禁品)。1978年1月28日,一名叫琼·威尔斯(化名)的32岁女性,因为驾车违章被关进了拘留所,然后被两名女性警察强令脱去所有衣物,并接受检查,结果引发一场
宪法诉讼。[⑥]作者在分析该案时说:“同样是隐私被侵犯,但是被政府侵犯隐私和被陌生人侵犯隐私,两者的性质似乎并不相同。女人们认为,被政府机关侵犯隐私,是对她们基本信任的一种伤害,她们觉得是被应该保护自己的人给强暴了,并且因此显得受伤特别深,有被背叛的感觉。所有遭受伤害的女人们都说,她们非常恐惧将来和警察的任何接触。”[⑦]这一分析表明,对公民隐私权进行
宪法保护的特殊意义在于树立和维持公民对法治的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