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妓女示众事件”的宪法学分析
夏泽祥
【摘要】深圳警方将嫖客、妓女示众的做法违反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80条的明文规定,侵犯了嫖客、妓女的隐私权。但是,该法以及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人民警察此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故有必要从宪法学角度对该事件予以分析。
宪法上的隐私权旨在防范公共权力主体(主要是国家)而非民事主体对个人隐私的侵入和干涉,其实质是强调国家对违法者隐私权的尊重和保护。为维持公共秩序与个人隐私权的平衡,警方宜借助卖淫嫖娼者的亲情关系,激发其自律意识,从而达到抑制色情活动的目标。
【关键词】隐私权;宪政;
宪法保护
【全文】
一、对“深圳妓女示众事件”进行宪法学分析的必要性
2006年11月29日,深圳警方为打击黄业,将近两百名涉嫌卖淫嫖娼人员在深圳上沙、沙嘴两村游街示众,被示众者全部身着黄衣,面戴口罩。游街示众后,福田区公安分局官员宣布处罚决定,分别读出各人姓名、出生日期和籍贯,现场有上千人围观。该事件引起了媒体和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一些法律界人士以侵犯人权为由对深圳警方的做法持否定意见,而许多民众则认为将坏人坏事曝光并无不妥。特别值得一提的是,一向对于重大社会事件要么三缄其口,要么众口一词的官方机构(人员)对于该事件公开表达了截然不同的观点。据报道,12月1日,全国妇联向公安部提出内部抗议,批评深圳警方此举侵害了公民基本权益,侮辱了全国妇女形象。[①] 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福田区某副区长则坚持认为,涉黄示众是正常做法,并指责媒体炒作。
对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涉黄示众视为“正常做法”的说法虽有夸张之嫌,但该做法本身却绝无违法之虞。但是,取代《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已于同年3月1日起实施。对照该法第5条关于“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原则性规定,涉黄示众的做法就具有了“侵犯人格尊严”的嫌疑。再对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80条关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的规定,我们可以肯定地说,涉黄示众的处理方式是违法的。至此,似乎可以把深圳警方的做法视为一起普通的行政违法事件。
然而,如果仅仅把“妓女示众事件”视为一起普通的法律事件(深圳警方的行政违法行为),则由该事件所引发的两大关键问题无法回答:(1)既然涉黄示众的做法违反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5条和第
80条的规定,那么,深圳警方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负何种法律责任?对此,《
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做出规定。虽然该法第114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进行处理。但是,嫖客、妓女们在受到违法对待以后,肯定“无脸”去控告。依深圳警方及有关官员的态度推论,即便有人去控告了,也肯定不会有人受理。穷尽行政法的规定仍不能找到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只能将该问题诉诸
宪法。(2)既然有人对“妓女示众”的做法拍手叫好,为什么全国妇联却称该做法侵害了公民基本权益,侮辱了全国妇女形象?由此又引发出另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深圳警方对妓女之类的“坏人”进行示众,真的侮辱了“全国妇女”的形象吗?这一问题可以换言为:全国妇联为什么将“坏人”(妓女)等同于“好人”(全国妇女)?要回答这一问题,就必须以公法为参照物,揭示出“好人”与“坏人”之间的动态转化关系,这实际上就是宪法学的“国家权力——公民权利相互关系”视角。
此外,尽管《
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侵犯个人隐私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将该法与《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对照却可以发现,《
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了某些具有“宪政”价值的新规定。比如,关于立法目的,增加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内容(第1条);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原则,增加了“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第5条)的内容;该法还首次增加了保护个人隐私的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第80条)上述规定明显地体现出立法者的“权力制约,人权保障”的价值趋向,这也为本文从宪法学角度分析“深圳妓女示众事件”提供了理论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