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笔误:
“2002年8月16日晚”,应为“2000年8月16日晚”。
五、忽略的关键问题:原告之妻的死因。
案情并未提及。
如果死因不明,特别是如果死因不能归咎于医院的情况下,原告利益受损将与医院无关,进而与广告无关,进而与广告是否违法无关,进而与广告主管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如此关键的前提问题,案情竟然未提及。退一步来看,即使是出于医院的原因导致原告之妻死亡,也要进一步探查这一原因与所谓的违法广告的关联关系。
假如原告之妻的死因应归咎于医院,则原告与医院之间应形成顺理成章之诉讼关系。这一点案情并未提及(很难想象如此“精明”的原告会“不可思议”的放过医院,但其主张是否能够实现则未可知。)。如果医院并未消失,原告提起诉讼当不成问题。1、假如原告可以胜诉,这一诉讼将全面、周到的妥帖保护原告之利益。无需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之妻的死因与医院在因果关系链条上的位置更为接近,如有因果关系则属必然因果关系。而原告之妻的死因与本案被告在因果关系链条上的位置更为遥远,如有因果关系则属或然因果关系。2、假如原告不能胜诉,则证明原告之妻的死因不应归咎于医院。那么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目的必然不是保护原告(从终极意义上来说是其妻)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目的可能转移为:出口恶气。医院与电视台可能存在发布违法广告的可能,但这已经与原告之妻之死——毫无关系了。这样的诉讼不应成立。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原告更应向工商局举报的是医院,因为医院不仅是其认定的违法广告的广告主,而且更重要的是医院是其妻的“非正常的离开人间之地”。事实上原告也的确没有放过医院(原告的证据4:医院的报纸广告。但却不是本案“电视广告”),工商局已经根据其反映处理过411医院的违法广告问题。原告在丧妻之痛的打击下,决定“谁也不能放过”,凡是与其妻之死有关系的尽在打击之列。这是一种典型的“损人不利己”的行为。诉讼的基本原理:无利害必无诉讼。因此,原告实际拥有的是举报权,而不是投诉权。对接受举报机关的处置行为不服,是不能享有诉权的。不过还可以享有进一步的举报权,这次举报的不是违法广告的行为人,而是其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举报受理机关。
违法广告本身不能“杀人”,但可以成为杀人犯的“帮凶”。假如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或虽有过错但与广告无关,即使广告违法,违法广告本身也不可能单独致原告利益受损。违法广告(主要指虚假广告)直接侵害的对象不是广告受众的经济利益,其本质是“不实之词”,是导致受众做出错误选择的诱因。本案中,如果原告之妻的死因不能归咎于医院,则其所谓的造成“错误选择”——不能成立。诱因不起作用。死亡的不利后果还需寻找真正的原因和责任承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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