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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权:权力的“线性回归”?——以美国死刑复审程序为个殊化表述的宪法学考察

  

第四、判例法与死刑复审案件的既判力。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在死刑复核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需要撰写意见书,持异议的法官可以公开自己的少数意见,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不论是多数意见者,还是少数意见者都会仔细思考并全力论证自己的观点。最高法院将判决公布之后,构成法律上的判例,它将指导下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今后所作的判决。[5]


  

第五、复审程序的三个阶段与“作茧自缚”效应。前面已经提到美国死刑案件的复审包括三个不同的阶段,“直接上诉”、“州定罪后”复审、“联邦人身保护令”复审。而一个典型的死刑案件涉及9个步骤。[5]哈里斯于1992421被执行死刑,特别是在执行前的最后一周他采取了疯狂的诉讼步骤,他向加利福利亚州最高法院申请了十次人身保护令,死刑四次中止执行,[5]但最后经过这一系列复杂的程序也没能挽救他的生命。


  

以上是对于美国死刑复审程序进行的简要的归纳,这种单向度的外国经验如果不进行处理,仍然是异于我们的“彼岸存在”,无法被人自觉,也无法生发出实在的意义,甚至可以说它混淆了我们的视线,因为我们可能会由于“似曾相似”的感觉而认为只要我们也采取上述的程序,中国的死刑复核权问题相应就会改观。然而,这种认识颇幼稚,它忽视了制度所依存的社会空间,大洋彼案的海水解救不了“川渝”的干旱,“川渝”的干旱自有其逻辑,尽管大洋彼岸的海水也是水。


  

因而确实有必要对美国死刑复审程序进行个殊化处理,而且笔者也认为美国的死刑复审程序是极为个殊的,尽管美国也被人们看成是典型的法治国家。在联邦制国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三权分立的情况下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认为特别是1803年马歇尔大法官通过“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的裁决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成为法治与政治的分水岭[6]6000件申请中只有不到150件可以获得联邦最高法院的受理,大法官的独立地位足可以保证,而且这不超过150件的关于“联邦人身保护令”的复审是要创制出新的判例供下级法院和以后来遵守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死刑复审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而是要体现其所在宪法中的最高地位。而中国的死刑复核术问题却表现为将最高法院陷于“不能承受之重”的状态。诚如龙宗智归纳的死刑复核权收回之后所面临的难题,其一为政治风险,国内面临“杀人者死”报复文化的影响,面临缺乏司法独立受制于统揽型政治体制的问题,更面临无法减少适用死刑的国际压力;其二为职能难题,最高法院由于审理能力的有限性,不可避免由于出现冤、假、错案而承担责任;其三为系统性问题,死刑案件涉及政治与法律、观念与制度、民情与法意、立法与司法,实体与程序等多方面的关系的综合性问题,最高法院缺乏能力解决整体问题;其四为程序性障碍,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明显不足。[7]


  

这种比较法的方法可以让我们看到死刑复核权问题的确是一个宪法问题,而不是简单地去进行技术性的制度设计,应当回归理论的而非对策的进路。另一方面,美国的死刑复审制度是司法化的,这明显有别于中国的死刑复核权,有意思的是前文提到的哈里斯尽管在生命的最后一周申请了十次人身保护令,而且死刑四次中止执行,但最终也没能挽救他的生命,笔者认为这种死刑执行很难说是人道的,更不用说是保障了人权,中国的情况更有意思,在特殊的历史时期竟会出现三天结束一条人命的草率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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