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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权:权力的“线性回归”?——以美国死刑复审程序为个殊化表述的宪法学考察

  


  

三、司法化的美国死刑复审程序及其宪法意义


  


  

在《死刑复核程序论》一书中肖胜喜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程序,也是一个特殊程序,谓其特殊,是因为同国外的刑事诉讼程序相比较,死刑复核为我国所独有,世界各国均无死刑复核程序。[3]他同时认为,美国刑事诉讼中,也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理由有两点,其一根据美国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等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为死刑案件设立特别程序,只是在辩护、上诉以及执行过程中,对死刑案件作了较为特殊的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条例》第3005条的规定与《美国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条的规定,其二美国的死刑案件通常都允许向州最高法院提出上诉,而一般罪犯则只能向上诉法院要求复审。[3]


  

他的观点在某种意义上是成立的,但是笔者更愿意将美国的死刑复审程序区别于中国的死刑复核权,它是司法化的死刑复审程序,它是建立在宪政的基础之上的。“所谓宪政,就是指一种真正按照宪法来统治的政治制度。在宪政国家,宪法是统治国家的最高层次的法律,并和法律一样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发挥实际效力”。[4]笔者将司法化的美国死刑复审程序简要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司法独立与美国联邦法院审查死刑案件完全的自主权。美国联邦法院的大法官们通过一个筛选机制,决定是否受理关于死刑复核的申请,主要考虑三个因素,即是否与其他法院的处理矛盾、普遍重要性、是否与联邦最高法院的先例相抵触。通过这种机制,联邦最高法院就能从每年的6000件左右的申请中筛选出不超过150件案件予以审理[5]。联邦最高法院的这种自主性无疑是三权分立的结果,相对来说司法具有相当高的地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受理或不受理提交给其审理的任何案件,甚至即使受理后,也可因其他理由而放弃裁决。美国联邦法院的地位极为尊崇,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因为它有权决定审与不审某个案件,从而使得它尽可能避免犯错。美国刑事诉讼的理念是,最高法院不应是一个处理下级法院所犯错误的法院,最重要的问题不是去处理下级法院能够去处理和纠正的错误案件,这些案件除了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有影响外没有其他意义。作为一国之最高司法机构,应集中精力去处理那些最重要的社会纠纷。[5]


  

第二、“强制审查”与去行政化的死刑复审程序。死刑案件被告人在被州法院定罪并被处以死刑后,直接进行强制审查,即直接上诉。这一强制审查一般只在州最高法院,但亚拉巴马和俄亥俄两州要求由州刑事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两级法院强制审查。[5]这种强制审查体现了对于生命权的重视,而且不是规定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直接实施复核,而是经过“直接上诉”、“州定罪后”复审才能到达“联邦定罪后”复审。


  

第三、正当程序与复审程序的正当化、合理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每年收到调卷申请6000件左右,其中只有125件到150件可以获得受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即是通过这么几个程序来保证其复审死刑案件的正当性,即首先审阅、筛选调卷令申请,其二口头辩论,其三大法官会议,其四撰写意见书,其五表决,其六判决的公布。[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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