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权:权力的“线性回归”?——以美国死刑复审程序为个殊化表述的宪法学考察
马亮亮
【摘要】死刑复核权的问题是一个权力的问题,本文的分析建立在对于美国死刑复审程序个殊化表述的基础上,以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把握为切入点,力图进行理论上的尝试,探究蕴含于死刑复核权的“中国剧场”,从而提出进行宪政建设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全文】
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才能治住。搞得不疼不痒,不得人心。我们说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要讲人道主义,我们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最大的人道主义!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是一件大快人心的事。
——邓小平:《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3-34页)
一、引言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公布之于公众,这就意味着从2007年7月1日起下放27年之久的死刑复核权彻底收归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从现实层面上来看,确实存在着地方滥用死刑复核权的情况,著名的佘祥林冤案又在其中起着推动作用,慎杀、慎刑的理念重新归位,因而,笔者认为其中的确可能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进步意义。然而,如果仅仅从表层的现象来认定这种可能的进步意义,一方面它会使人们看不到支撑这套程序(或者说是权力)的社会背景(独特的中国因素),误以为我们是在实行“程序法治”,另一方面这更会导致整个司法运行过程的混乱。笔者不否定从技术角度提出完善程序的法条主义或者说是注释法学的研究的进步意义,相反笔者认为如果没有“法条主义”、“注释法学”也就没有中国法治的将来,毕竟这种“注释”是在完善法治的技能,它在我国法治进程中无疑起着“中坚”的作用,但是如果这种“注释”忽视了这个“中国”的限定,恐怕仍然是在注释“现代法学”,甚至是“西方法学”,最终必定是“缘木求鱼”而无所收获,说得严重些,它就是将中国法学、中国社会引向深渊。本文的视角即以中国这个限定为出发点探讨深层次的宪政问题,以比较法的方法分析这个问题,具体表现为对于美国死刑复审程序的性质和功能的把握的基础上。其中“个殊化”表述的涵义是指美国死刑复审程序的特殊,即美国死刑复审程序是建立在宪政分权司法独立的背景中。因而,本文的分析是一种追求理论上层次的尝试,力图探究蕴含在死刑复核程序/权之中的“中国剧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