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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则

  5.加强提高法官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修养。当前有的学者提出,法官独立应防止法官腐败,因而提出了高薪养廉制,即对法官实行高薪待遇,以保证法官的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而不受任何金钱和物质利益的引诱。但对高薪制在我国是否有其实际可行性呢?据有关资料显示,截止到2006年底,我国已有法官近30万名,分布在全国3000多个法院之中。而增资,即使每个法官每年只增加1000元人民币,这样30万法官每年便使国库减少约3亿元人民币,对并不是很发达的我国来说,每年给国家财政所造成的负担是很大的,再说,对于司法腐败、司法人员贪赃枉法的问题,属于个人素质方面的问题,而增资只能是治标不治本。因此,保障法官独立,提高司法的独立性,减少司法腐败,一个最重要、最根本的问题就是要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为此我们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第一,专业素质要求方面,不仅要求法官有坚实的法律知识,通晓程序法和实体法,知道如何正确的应用法律知识,而且,对法官从事法律工作的经验也必须要有比较严格的要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由9名法官组成,他们的年龄在52-80岁之间,也就是这9名法官统领了美国的司法殿堂。审判工作本身是一门复杂的艺术,不仅要求审判人员掌握必备的法律知识,而且应有娴熟的运用法律的能力、分析和判断是非的能力、评价和分析证据的能力以及组织和驾御整个庭审活动的技巧等等,总之,出色的完成审判工作,需要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这些经验包括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以上所获得的工作经验。担任院长等职务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自不待言,即使担任初任法官,也要有数年的法律工作经验,才能正式升任法官,绝不可能根据行政级别的考察而直接将毫无工作经验的人士直接任命为法官。第二,法官职业道德素质的要求,法官在具备良好的专业基础知识的同时,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这里的职业道德是指从业人员在某职业道德活动中应该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则的总和,它包括职业观念、职业情感、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技能、职业纪律和职业良心等多方面的内容,法官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必须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始终保持独立与中立的地位。不得畏惧权势,惧怕批评而放弃公正的裁决。在判决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官要注重操守,保持崇高的品质与情操,法官的独立包括对自我的独立,因此,法官要除去私欲,不畏权势,不受金钱、物质的利诱,始终保持廉洁公正;法官在经济上要保持独立,要作到一身正气,两袖清风,不得为了诉讼费用上门揽案件,或为了谋求经济利益而设置所谓的"经济调节中心"变相从事律师业务等等。这些做法不仅违反了法官的职业道德,而且往往也成为诱发腐败的根源,法官的独立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只有专业基础知识和职业道德相结合,才能减少或者杜绝超权、滥用权力所引起的不良后果。
  6.“法院之友”制度我国之借鉴。在我国,法律没有任何类似于“法院之友”的规定,法学界对此制度也尚无任何介绍。美国的“法院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为法院作出公正判决提供帮助的一种制度,其制度的首要价值是作为“法院的朋友”而存在的,这一价值乃是“法院之友”制度得以生的前提,也是其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由于我国司法实际的需要,加上我国社会制度下司法独立的特殊性,借鉴于“法院之友”制度,必须符合我国国情,大体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1)立法上应明确规定一些组织和个人应遵循一定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可以以“法院之友”的身份向法院递交书状,使用他们能够向法院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法律意见,以帮助法院作出公正判决。(2)一些从事法学研究的学者以及资深律师,如果能够对法院审理的疑难案件提供中肯的法律意见,在遵循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法院之友”的身份向法院提供专家意见,这样就可以弥补我国目前司法审判中的缺陷,从而减少相关因素对司法独立的干扰。
  7.完善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对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的强制手段。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妨害诉讼行为的发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二是在诉讼过程实施的行为;三是出于地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四是其行为足以妨害诉讼进行,但不构成犯罪。对妨害诉讼强制措施的性质,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排除妨碍手段说,我国三在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都有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其力度较软,有时仅排除妨碍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要保障诉讼顺利的进行,一是要不断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使之详细化,二是使之刑法化,以刑法为后盾,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的司法独立。
  8.改善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恪守宪法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但司法机关和外部环境的制度设计却使这一规定难以落实。从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来看,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且我国宪法和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直接插手干预具体审判工作或对案件的裁判意见做出审批,党委与审判机关各司其职,相互不能代替与混淆。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党的领导是通过政法委的领导而实现的,但有的政法委领导倚仗其职权直接插手法院案件审判工作的事情却时有发生,使得法院在上级的压力下审判独立工作难以进行。为此,我们必须明确司法独立并不是要摆脱党的领导,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使党的领导原则在具体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在行使其权力时,严格按照一定规范和程序来行使,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约束。笔者认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应该是:(1)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2)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工作的顺利开展。(3)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总之,党的领导应从宏观着眼为司法独立的实现服务,而不应成为实现司法独立的绊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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