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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则

  要落实法官的独立审判,一方面是要落实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依法所享有的职权,彻底废除所谓对案件的处理的"层层审批、领导把关"的制度,使每个法官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院长、庭长等人都不能随意对该案件或向主审法官就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发出指令,也不得毫无根据和不依照法定程序地更换主审法官,或推翻及更改独任法官和合议庭的意见,同时我们应该强化合议庭职能,放权给审判员。另一方面从制度上来保障法官独立审判而不受外来的干涉也是极为重要的。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对法官独立的保障的相关制度,这些制度和措施主要有:一是由法律家充任法官;二是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是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四是严格的弹劾惩戒程序。鉴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特殊国情,我们可以这样为之:一是建立法官职务的稳定制。也就是说,任何人担任法官后应保持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的稳定性,法官如无过失不得被免职,从而使法官不应害怕被调离、降职、免职而屈从于权势的压力;二是法官的专职制,即禁止法官兼职。通过专职制使法官不得因兼任其他职务而受到各个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及个人的影响,法官不得担任行政机关的职务及其他国家机关的职务,法官也不得兼任律师,更不得从事具有营利性的活动,否则,法官根本不可能做到独立;三是需要通过回避制度,使法官的裁判不受到地域的、亲属的、家庭等各种因素的左右;四是法官上级人大任免制。此外,还需要通过考试考核培训等制度保证法官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质,真正能够担负起独立司法的重任。
  2.慎重起动再审程序,以当事人为中心主义。当事人主义是英美法系国家赖以解决民事纠纷的民事诉讼原则,是指在民事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首先确定了当事人主义,其实质就是指法官对当事人之间争执和主张,不作干预,而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即意思自治。慎重起动再审程序,这里是指针对法院和检察院而言,因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关系,权利义务的承担与否应由其本身来决定是再好不过的了。然而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无上诉权,对被告的判决不服的,只能向检察机关请求抗诉,这无疑是对被害人权利的限制,故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其矛盾又产生,即公诉、抗诉、监督的主体同为一个主体,好似法院的意见必须符合检察机关的意见,否则就在抗诉或发动再审程序,这不利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施。当然,由于当事人的知识水平有限,故法院和检察院应慎重发动再审程度。
  3. 防止地方行政干扰和地方保护主义,建立上下垂直的法院体系。目前的司法体系明显带有计划经济时代高度行政化的痕迹,法院的设置完全和行政区划相吻合,而且法院和行政机关之间存在人事、财政等之间的种种利益关系。例如现在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的一个乡镇设置一个法庭,而法庭当然成为乡镇党委、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因此法院的设置应当摆脱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行政区划框架,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巡回法院,跨省、跨地区设置法院,虽然我国政体与美国不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个州都有自己的法律,而巡回法院却解决了存在州与州之间管辖异议或无人管辖的案件的问题,而从我国的司法实际来看,也存在管辖异议或无人管辖案件地区间法规迥异的现象,因此,我们可以将法院设置由按行政区划设置转变为跨行政区域设置,明确划分地方法院与中央法院两大体系,组建可以超越地方利益的中央法院、大区法院;并将地方行政机关拨款改为国家财政统一拨款,避免司法机关在财政上受制于地方;同时在法官的任免制度上,提高任命机关的级别,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避免地方干预。这样法院的人事、财政也摆脱地方政府的束缚,这种由中央至地方法院垂直的人事、财政体系,更有利于司法独立审判的实施。
  4.制定传媒活动的规则,建立新闻审查和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各类新闻媒体迅速发展,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同时,我们也经常看到某些干扰了司法独立报道,为此,制定科学的规则对司法独立和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都有积极意义。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是一对矛盾,矛盾并不只意味着此消彼长的简单对立,而是对立与统一的有机结合。确实,新闻自由与审判公平既具有正相关关系,又具有负相关关系;其正相关关系,是指负责任的报刊媒体应当是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转所必不可少的辅助机构;其负相关关系,是指新闻自由在追求自由报道的过程中有可能对公平审判构成的侵害,以及司法机构为避免因相关报道使自身的运作陷于瘫痪而设计并采取的限制媒体采访和传播功能的措施,以及由此引发的与新闻自由的冲突。[16]新闻自由发挥推进公平审判的作用,还是造成妨碍司法独立的影响,其实不在于新闻自由本身,对新闻报道司法的活动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学的举措。提高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制定可行的规范,使新闻自由按章运行,完全可以发挥新闻对司法的促进功能,避免其与司法的负相关关系。只要使这样的负面作用失去了兴风作浪的条件和基础,新闻自由能够达到对司法有利而无害的境地。新闻讲究真实、及时,真实需要一定的时间去调查事实真相,而及时性的特点对调查的时间作了较大限制,两者可谓此消彼长,不可兼得。优秀的新闻记者应采取科学的态度,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对两者的关系作不同的处理和协调。某些情况下,新闻报道的轻微失实无法避免,这也可以谅解,但如果是关于庄严的法律方面的报道就不能不采取慎重的态度,应该更多地关怀真实。在当代信息社会,报纸的法律专栏、电视的庭审直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律意识也相应提高,是件大好事。也正是如此,如果法律报道不真实,将对当事人和法院乃至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损害,甚而影响社会稳定。而在法律报道过程中,有些记者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就采访专家、发表评论,甚至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专家的专业化表述,由于新闻的影响范围广、程度深,已给司法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少障碍。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应的规范使新闻和司法两全其美,对涉及法律问题的报道各新闻单位应该严格把关,设立合法性审查制度,以确保其真实有据、合理合法。鉴于我国部分记者的法律素养对于司法报道的要求仍有需提高之处,可以尝试建立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让一些素质高的记者专门或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报道,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记者不得进行这方面的报道,这既有利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又可以尽可能的不影响司法独立。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培养专业的司法记者队伍,应开设司法记者专业的大学课程,使这些学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闻知识,由这些经过专业训练的人才担任司法记者,将在保证司法独立的情况下发挥巨大的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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