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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则

  4. 新闻监督与专家评析的分析。由于大多数的案件是公开审理的,而这些案件都允许新闻记者采访,以及对相关的案情和审判情况进行报道,但如何处理法院审判权与新闻采访及公众知情权的关系,是各国立法面临的共同难题。新闻有一个特点就是及时性,它要求报道当前最新的信息,而在今天的信息时代,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为新闻的发布提供了一个快捷的平台,所以法庭没有没对案件作出裁判之前,新闻媒介就有关问题的判断、分析以及下相应的结论并予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感情是否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 。例如,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把检方的指控当作实际发生的情况,在无所顾及的使用煽情的和各种带有倾向性的话语,等等。其行为就会构成所谓“新闻审判”。而司法机关迫于媒体和大众的压力下,法官就可能不得不以民愤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在我国的《新闻法》没有出台的时候,言论自由如何定位,没有一个标准,因此更应当让媒体过少的干预司法,尤其是对于未审理完毕的案件不得作出具有裁判性的论断。在西方国家媒体对于未审理完毕的案件作出裁判性论断是要判处“蔑视法庭”的罪名的。“近日,笔者在看某电视新闻主持人播报了某地刚发生的一起交通肇事案,反映肇事者不顾被害人伤势,丧失人道,逃逸后致使用权被害人死亡。播后,该主持人加以评语:‘这本是普通的交通肇事案,由于肇事者法制观念淡薄,肇事后逃逸,转变成了故意杀人案。’对于这句评语,笔者不敢恭维,我想主持人无意中充当了一回‘法官’角色”。 [13]
  不仅如此,一些法学专家,“律师在法院审判时就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点评,容易让观众先入为主,一旦人民法院 的判决结果与律师点评的不一同时,易使群众误认出为人民法院司法不公,在一定程度会贬损法院的公信度”,而严重损害司法独立。[14]在此我要提出,关于刘涌二审改判死缓一案,二审判决后,媒体大哗,被告的辩护律师向公众辩解称,判决前曾邀请十余位中国一流的法学专家进行论证,专家们向法院出具的意见书一致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问题,我们不难想象这一作为是何等严重的干扰了司法独立!
  5.人民群众和社会团体的影响。人民群众这里应作广义的理解,他包括当事人,因为他们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特殊,在裁判前,原告和被告千方百计同法官套近,联络感情,给以好处,把法官‘搞定’,不仅如此,诉讼参与人等其他旁听人员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笔者常常看到报刊、杂志上刊载某某因铲除“恶霸”,人民群众拍手称快,但法却不容,故一些群众、社会团体往往为此血书联名,要求减轻某某的罪刑,这不是破坏司法独立的一种表现吗?《人民法院报》(2004年3月8日第四版)所刊浙江绍兴 “科技精英“徐建平杀妻一案”就是代表,在一审判决前后,近有200人上书请求枪下留人,上书中即有科技工作者,也有官员和普通公民,理由是徐建平为中国纺织行业所做出和贡献,这是多么的可笑!《四川工人日报》2005年3月23日刊载四川双流县太平镇张万成张万明将作恶多端且患有精神病的弟弟张万安打死一案[15],当地群众认为张万成兄弟是为民除害,并向法院递送了千人联名信,要求减轻处罚的行为,更是对司法独立的又一冲击。法官作为一个中立者,量刑的轻重自然会考虑到相关的因素,而联名仅仅是画蛇添足而已!不仅如此,民众还通常采取不停地找党委、人大、政府上访,通过各种媒体为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他们也许是“秋菊”,就是要讨个令自己信服的说法。这样,在“司法为民”的背景下,在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实需要下,司法机关不得不妥协,从而丧失了司法的独立性。这些做法和理由频频见诸报端,以至于我们法律人都有点麻木了!
  6.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分析。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在实质权力关系上,国家机关必须接受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司法机关与司法工作也不例外。虽然党的领导方式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司法机关并不享有政治结构即国家权力关系上的独立。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部分地区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是不正常的。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党委,成为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者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的做法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反而使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威望大打折扣,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成为导致腐败的诱因之一。
  五、司法独立在实施过程中冲突的思考
  党有十六大明确提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任务,“从制度上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同时提出“社会主义司法体制必须保障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要完成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实现社会的普遍的公平和正义,保障司法独立,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要大力宣传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让不懂法的人懂法,让懂法的用法,不仅如此,我们还应努力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
  1.改变法院内部运作行政化方式,保障法官独立。法院行政化运作方式由来已久,这和我国长期以来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很大的关系,而历史演变到今天,法院行政化特点依然浓厚。司法运作有其特殊规律,如果我们要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将法院院长放置于一个行政化权力体系明显的政法委员会内,面对案件裁判和上级指示的冲突,法院如何独立审判;如果我们要求法院独立审判,而其运作方式是院长、庭长层层审批,对案件有发言权和决定权的却是法官后面的长辈们,我们又怎么能还权于法官呢?司法独立又体现在哪里呢?对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应当认识到: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之间并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审级关系",这种"审级关系"是对当事人纠纷处理的两道不同的法律程序,相互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像上下级行政机关那样存在着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而在现实中存在的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却是一种不被当事人知晓的"变异上下级行政关系",其后果是: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定调子,使下级法院的审判行为失去独立性,也使当事人的二审救济程序失去意义,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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