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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则

  1.有利于防止权力滥用与专断。一方面,独立本身可以避免权力一体行使带来的专断弊端。另一方面,也可杜绝其他国家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保证司法功能特别是其现代功能--权力制约的有效实现。因而,司法独立也有其政治意义。汉密尔顿曾经说过,司法机关为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与其他二者不可比拟。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汉密尔顿还进一步指出,从法院限制立法机关越权出发,从保障人权出发,法院独立实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
  2.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一项原则,其本身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结果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司法公正与否是当事人是否选择、社会是否认同法院制度的关键所在。显然,一个独立的不受外界干预影响的法院与法官,更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判。而在一个存在外界干预和影响的环境下工作的法官,不当司法极易发生。因此,实际上的不公正与人们感觉上的不公正是司法独立的当然后果,而保障司法公正的司法独立原则理所当然是当事人与社会的强烈要求,甚至可以说是制度产生的初始要求。正如1995年8月19日在北京通过的“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所言,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公正与公开审判不可缺少的因素。在此意义上,司法独立超越于时代条件具有普遍意义,它有意识形态不能抹杀的价值。实际上,此意义上的独立在近代民主政治乃至孟德斯鸠理论形成并产生影响之前,就已存在。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而这一特点使用使司法、立法、行政在本质上区分开来。“司法独立本身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它本身不是一种目的,而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另一项价值的实现----法官公正无私的解决争端。”[10]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正如培根所说“一量不公正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 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这样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如果司法不独立,而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司法又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 诚然,中立并不必然通向公正,但公正必然要求中立,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换而言之,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 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3.司法独立有利于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 [11]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4.司法独立能够带来良好的社会效益。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越接近于独立的司法越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思想,文章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 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 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种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以容忍的。
  基于以上的论述,我们不难看出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是实现公正走向正义的必经之路。”[12]是解决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利对抗及矛盾的根本方法, 这也是我们为什么提倡在我们的国家要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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