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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则

  章太炎以“专以法律为治”的思想主张,强调司法独立,总统及行政长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司法,进退司法官员,伍廷芳将司法独立视为国家文明与否的标志,甚至是治国第一要政。后来南京临时政府《中华民国临时约法》(1912年3月11日公布)中明确规定,“法官独立于审判,不受上级官厅干涉”。这是中国法律史上首次以法律方式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为了保证法官的独立审判,该法还规定“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旧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即北洋政府《中华民国宪法》(1923年10月10日颁布)规定,“法官须超出党派之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1946年4月23日由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中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干涉”,在新民主主义法律史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司法独立原则,此原则的确立,标志着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逐渐成熟。
  (2)、我国关于司法独立的立法规定。《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行政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十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法官法》第八条,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审判权独立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是不同的。西方的司法独立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离的基础之上的,三项权力不仅是分开的,而且是相互制衡的。我国的审判权独立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预,而对于审判权是否独立于权力机关,我国宪法、法律等都没做出规定。但根据宪法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上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服从此种监督,即使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这种独立必须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的,这一点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的特点所在。
  二、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内涵
  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内涵,在我国法律界最初在探讨这一原则时并没有立即接触到其实质的内涵。“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在有关司法独立的讨论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和专家汪意到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能审判独立这三种类型的独立及其相互间的区别与关系。这是深入讨论司法独立必然遭遇的问题,它表明我们对于司法独立问题的讨论已经进行以了一个更高、更深刻的阶段。问题在于,由于我们现今宪法和有关特别法均没有直接规定‘司法独立’,只是规定了‘审判独立’,所以许多人在讨论司法独立问题时往往将其与法官独立和审判独立混为一谈,因而导致理论和逻辑上的困惑,以至于直接影响到对问题的实质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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