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因为行政仲裁有这些弊端,而且行政仲裁裁决在国际上得不到承认和执行——因为行政仲裁违反了仲裁的民间性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所以1994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
仲裁法》,对过去的行政仲裁进行了根本变革。变革的核心要把原来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了独立性、民间性的仲裁服务组织。
为了实现这个改革目标,《
仲裁法》有好几个地方都针对过去仲裁行政性的地方做了专门规定。我想可能老师讲仲裁一般爱讲世界通行的仲裁的基本原则。但是咱们国家的
仲裁法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
仲裁法有很大不同,就是法律有很多地方涉及如何将仲裁机构由原来的行政机关转变为民间性仲裁机构的内容。比如说:
《
仲裁法》第
14条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要在其他国家,会认为这条规定是废话。仲裁机构本来就是民间组织,当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当然没有隶属关系。但是你要想想我国的仲裁机构原来都隶属于行政机关,没有独立性。所以这句话是有很强的针对性的。特别是咱们国家“左”的东西是根深蒂固。你要说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强调仲裁机构独立,有些人就开始敏感,就该质问说你要不要党的领导,要不要政府的领导了。
仲裁法起草的时间是1993年至1994年间。正好是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不久,人们的思想比较解放、比较活跃,这一条就定下来了。据当时参与
仲裁法起草的最高人民法院费宗祎庭长介绍,讨论
仲裁法方案时他提出,应当对仲裁机构明确定性是民间组织。当时有位负责同志说,世界各国的
仲裁法哪有写这一条的?费老说其他国家不存在这个问题,我们国家是从行政仲裁转化过来的,有这个需要。后来立法机关经过研究,采取了一个反面的说法,说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相互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协会与仲裁机构也没有隶属关系。可见,立法者目的就是将行政性仲裁机构变成民间性的仲裁机构。有些人以
仲裁法没有“民间组织”、“民间化”字样来说仲裁机构不是民间性的,这是说不通的。
仲裁法第
12条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学家不少于2/3。这在其他国家也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过去行政部门成立的综合性机构,好几个委办局的领导都得在里面,组成一个联合执法办公室。这条规定的目的,就是对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官员的数量进行限制,其中隐含着官员数量最多不超过1/3的意思。
仲裁法第
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团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实际上, 国际上其他国家的仲裁立法,没有规定在仲裁机构之外设立一个监督仲裁机构的仲裁协会。国外有叫仲裁协会的,但是这个协会是相当于国内的仲裁委员会,就是一个受理仲裁案件的机构。当然也有一些协会,是搞仲裁员培训的,但不是负责对仲裁机构管理和监督。这一条,反映了立法者比较矛盾的心理。在当时条件下,人们还是担心这么大一个事业,怎么能没有主管机关去管呢?乱了怎么办?没有行政机关去管,也得有一个部门去管。这个部门叫什么?就叫仲裁协会。但是,行政权力强大,法律规定了仲裁协会,立法者又担心其变成行政性协会,变成“二政府”。就像一些行政管理机关变成“协会”、“公司”,名称变了,职能没变,性质还是行政性的。所以立法者要对此进行规制,明确规定协会是一个社团法人,是仲裁委员自律性组织。定性其为“社团法人”以免日后变成行政性行业协会。职能上进行限制:即,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而不是对仲裁行业进行全行业进行统一管理。由一个部门对某行业进行统一管理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管理模式和思维。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行业微观活动丰富多彩,千变万化,由一个部门管会,信息不对称,管不了也管不好,弄不好“管理”成为“添乱”,而且,在行业管理部门权力过大,缺乏制约前提下,很容易出现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滋生腐败。
第10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省、市、其他区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次设立。这实际上要求各地方政府设立仲裁机构要量力而行,不能说有条件设立,没有条件也设立。设立仲裁机构,一个是取决于当地经济发展的程度,如果没有那么多的案件,就没有设立仲裁机构的需要,设立机构就是浪费。有的地方纠纷本来就少,连法院都案源不足,成立仲裁机构肯定生存不下去。另外是仲裁是专家办案,有专业性要求,对仲裁人才的要求很高。杨良宜说人才条件,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伦敦仲裁员算是世界有名的,伦敦是世界仲裁的中心。如果伦敦的仲裁员在撒哈拉大沙漠仲裁,那里也就成了国际仲裁中心了。因此,合格的仲裁人才也是成立机构必须考虑的重要内容。否则,你没法吸引当事人选择仲裁,即使设施再先进,政府对机构投入再高,案源问题解决不了,机构还是难以生存。记得1998年我去台湾仲裁协会,一个台湾仲裁员问我,大陆颁布的
仲裁法主要强调仲裁民间化,改变行政仲裁制度。但据我们了解,目前大陆成立的一些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挺浓,你觉得大陆的行政仲裁制度有可能转变吗?我回答说,有可能。因为
仲裁法将选择仲裁机构的权利交给当事人了,如果仲裁机构行政色彩浓,缺乏公正性,就失去生命力。而那些独立的、民间的、坚持公正仲裁的机构会在这种选择中发展壮大起来。这就是市场的力量,是不以谁的意志为转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