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个问题是,选举过程中的违法或不规范是否足以要求法院宣布当选无效和重新选举。在这个大问题之下,法院需要分别考虑两个小问题。首先,违规行为的性质是否如此严重或恶劣,以致要求宣布当选无效?如果违规涉及暴力恐吓或胁迫、大规模舞弊、选举权或被选举权的公然剥夺等恶性行为,损害了整个选举的正当性和被告当选的资格,那么法院可以在不要求证明选举结果受到影响的情况下宣布当选无效,甚至在结果清楚的情况下直接宣布因违规而落选的候选人当选。其次,如果违规行为的性质并非如此严重,那么原告一般必须证明违规行为改变了选举结果,至少使人们对此产生了合理怀疑。在此过程中,法院应要求原告提出「清楚与令人信服的证据」。无论在哪个阶段的考虑过程中,法院都必须对选举的终极性赋予相当的分量,只有在「清楚与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选举在没有违规发生时确实有相当可能改变结果的情况下,才能宣布选举无效并要求重新选举。
归根结底,选举是所有自由民主社会的基石,保证选举公正因而也是所有法治社会的中心任务。只有透过合理的审查标准适当解决选举争议,法院才能不辱民国宪法第132条所赋予的使命,担当起保护自由民主的重大职责。
【注释】 参见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5年度选字第20号,第贰四(一)(4)4部分。 同上。 见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5年度选字第20号,第贰四(一)(5)部分。 本文且不讨论法院直接宣布落选的候选人当选的可能性。如果选举结果清楚表明该候选人将在没有舞弊的情况下当选,那么法院确实可以如此宣布。但在选举结果不明朗的情况下,这种救济无疑是不适合的,否则就构成了法官任命候选人,显然不能为民主制度所接受。为了保证民选政府的正当性,法官应该宣布选举无效,并由选民在合法性没有争议的环境下再次选择当选人。 参见廖元豪:「翻盘诉讼,审查标准何在?」,《联合报》2004年12月31日。 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选字第四号选举无效事件宣判之新闻稿,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当时,原告提出有600万人因为「公投绑大选」而没有参与选举。如果确实可以证明相当数量(和两万多张选票差距相当)的选民因此而没有前来投票,且法院认定「公投绑大选」行为违法,那么该行为显然足以对选举结果构成严重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没有判决重新选举,那么显然是误判了。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5年度选字第20号,第贰四(一)(1)1部分。 台北高等法院明确判决「公投」公投与总统大选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合并举办,既不违反公投法,也不违反秘密投票原则。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选字第四号选举无效事件宣判之新闻稿,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决95年度选字第20号,第贰四(一)(4)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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