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结果确定标准
对于美国绝大多数法院来说,要挑战选举结果,必须证明选举过程不仅存在不规范或违法行为之存在,而且其影响足以改变选举结果或使之蒙上疑云。[37] 「法院将采用每一项有利于维持选举的合理假定,且不允许看上去没有影响选举结果的不规范或违法行为推翻之。」[38] 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在没有违规存在的情况下胜选的可能性,那么几乎所有的美国法院都拒绝改变选举结果。尽管如此,法院对选举结果的审查还是存在两种不同的标准:「结果确定」(outcome-based)标准与「合理怀疑」(reasonable uncertainty)标准。结果确定标准要求挑战者按照
刑法上「确信无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标准证明,他将在没有选举不规范的情况下胜选。例如爱阿华州法典第57.1条规定,挑战选举结果的依据包括负责选举的官员违法、舞弊或腐败,接受了违法表决或排除了合法表决以及计票过程发生错误等,但是所有这些错误都必须在数量上足以改变选举结果。相比之下,「合理怀疑」标准则只要求原告证明选举过程中的缺陷具有影响结果的合理可能性,至多要求原告提出「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根据得克萨斯州上诉法院的解释,「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介于
刑法的「确信无疑」和民法的「多数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标准之间,要求让「事实的审判者确信(firm belief or conviction)原告所要证明之主张的真实性」。[39]
结果确定标准一般要求原告确切证明,其在没有违规情况下的选举中所多得的票数将足以扭转选举结果。美国宾州是适用该高标准的一个典型例子。虽然宾州选举法授权法院对选举违法行为给予范围宽泛的救济,宾州最高法院适用了十分严格的规则。早在1909年,在一场得票相等的选举中,宾州地方选委会因为舞弊、欺诈或错误而未能计入11张原告的选票,因而法院宣告选举无效。[40] 在1934年的案例中,[41] 原告指控上千张选票存在违法行为,且一些没有选举权的人也参加了投票,因而主张违规数量本身就要求宣布选举无效。尽管如此,宾州最高法院还是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因为既没有证据表明也不能假定违法选票是投给被告的,并判决不能在没有涉及重大舞弊的情况下宣布选举无效。[42] 况且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违法选票的存在,而且还要证明这些选票有利于舞弊方支持的候选人,并列出违法投票者的姓名,以便对立方提出反驳和法院进行核实。一旦提供了违法投票者的姓名,法院可以强制要求它们揭示选票投给那位候选人,然后推断候选人得到的合法选票。[43] 在1975年的案例中,[44] 原告主张机器未能计入选民投给他的71张选票,而这超过了被告46票的胜选优势。该案有4名候选人竞选县议员,原告因为46票差距落选,但是他证明有89位选民投票给他,而机器不知出于何种原因两次都只记录了18票。在1997年的案例中,[45] 原告先以36票优势赢得了宾州地区法官的选举,但是在被告挑战结果并重新计票后,被告反以46票优势胜出。然而,法院认定有确切证据表明,这是选委会在重新计票过程中未能适当保护选票箱,以至发生选举舞弊的结果。初审法院判决原告胜选,且这一决定受到上诉法院维持。后两个判例都是因为原告提出确切的证据,表明选举违规行为更改了足够多的选票而改变了选举结果,因而法院直接宣布原告胜选。
2000年4月,在威斯康星州的县管理委员会选举中,原告仅一票之差落选。然而,某些不属于当地选区的人也参与投票,并有2名外选区的人作证,但是原告当时以为秘密表决原则不允许询问他们投了谁的票,因而在法庭上未能证明他们的投票对被告有利。原告主张适用合理怀疑标准,请求法院判决重新选举。但是法院运用结果确定标准驳回了这种主张。[46] 由于原告不能提出违法投票对选举结果的确定影响,虽然选举结果因为不规范行为而存在不确定性,但是法院终究还是宣布原先的胜者胜选,且这一判决得到州上诉法院的维持。[47] 该案的判决强调选举结果的确定性和终极性,却忽视了公众可能对选举公正与政府合法性失去信心的风险。法院应该适用合理怀疑标准,在原告证明不规范或违法行为存在并可能改变选举结果的情况下,宣布选举无效并要求重新选举。结果确定标准将促使法院为了终极性而忽视选举结果中存在的不确定性,而且也很难满足确定无疑的举证负担。原告必须采用相当不可靠的选民证词来证明改变结果的可能性,而选民证词很容易受到质疑。这样,挑战者几乎不可能满足结果确定标准,因而也不可能利用司法系统来成功纠正选举中的违法行为。就长期而言,选举失去公共信任的风险远远超过为一场疑云重重的选举提供一时的确定性。[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