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38年的案例中,肯塔基州的蒙哥马利县举行关于禁止销售酒类的地方公投。禁酒令的反对者认为某些非投票者进入了投票站50英尺以内地带,并向选民散发有关禁酒文宣。肯塔基州上诉法院判决政治限制领域的立法是指导性(directory)而非强制性的,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秘密投票,因而只要没有违反秘密投票的
宪法要求,技术违规并不足以推翻选举结果。[29] 在1963年的威斯康星复决案,原告方以173比177落败。原告主张复决过程发生了一系列不规范行为,例如选票站晚开了20分钟、选票箱没有上锁、某些选票没有在选票站计点等,但是未能证明这些程序瑕疵改变了任何表决,更不用说选举结果。许多选举立法规定只是指导性的,因而仅要求选举官员实质性遵从,保证选举结果充分体现选民意愿。因此,法院判决「选举程序并非错误连篇,以至使得选举结果带上实质性疑问」。[30] 在1977年的案例中,被告违反了亚利桑纳禁止在150英尺的政治限制领域内竞选的规定,但是州法院没有发现充分依据以推翻选区委员会选举的结果。[31] 芝加哥选区对售酒禁令的表决结果接近,而在100英尺内的违法却非舞弊竞选行为并不足以宣布结果无效。[32]
如果所在州的立法没有规定举证要求,那么州法院应该行使其自由裁量,在违规行为可能严重损害选举公正之外观的情况下判决重选,例如许多选民看到负责选举的官员往选票箱塞入选票或阻止许多选民参选;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选举结果没有改变,公众也将对选举公正和胜选人的正当性产生怀疑。不过即使如此,如果不牵涉选举结果公正或当选人资质的问题,那么美国法院一般不会纯粹为了维护选举公正的外观而要求重选。[33]
2.联邦选举诉讼的特殊性
虽然发生在美国各地的诉讼争议主要由所在州法院解决,联邦法院也可以依据联邦
宪法或相关法律给予适当救济。近年来,由于美国各州选举舞弊行为越来越频繁,联邦法院也开始越来越多地审查各州选举诉讼。落选人或选举权受到侵害的选民可以根据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平等保护、第一修正案的结社自由、《公民权利法》和《选举权利法》等依据在法院起诉,但是原告必须满足证明选举严重不公的举证负担。[34] 联邦处理选举争议的程序和各州类似,但是联邦选举法从来没有明确授予法官宣布选举无效并重新选举的权力。从1970年代开始,某些联邦法院认为自己有内在衡平权以纠正对联邦权利的侵犯。虽然联邦
宪法没有规定一般的选举权,但是结社权保障选民参与选举,平等保护则保证他们的选举权不受任意歧视。联邦
宪法也没有规定一般的被选举权,但是候选人支持者的结社权和选举权为他们提供了一定的保护。如果这些基本权利受到侵犯,法院可能不要求证明结果影响而宣布选举无效。例如在1969-70年的两个判例中,[35] 路易斯安纳和亚利桑纳州的立法只允许不动产拥有者参与地方政府债券的复决过程(「特别选举」)。最高法院判决排除无产者参与的立法违反了平等保护,这样的选举自然无效。
和各州举证责任一样,联邦法院一般也要求原告证明违规行为对选举结果的影响。但是由于和各州案件相比,上诉到联邦法院的案件大都涉及种族歧视、选区划分不公或对公民权的严重剥夺,更高比例的联邦判例不要求证明结果影响就宣布选举无效。例如在1967年的案例中,[36] 负责选举的官员承认对选民名单和投票站进行了种族隔离,黑人选民则主张黑人候选人的选举观察员不能履行其职责,而黑人选民受到恐吓。联邦第五巡回区上诉法院认为某些行为是如此严重和嚣张,以致「玷污了整个法律过程」,因而无需证明结果受到影响就可以宣布选举无效。另外,在重划选区案件中,法院一般不要求证明结果受到影响,而是缩短旧选区制下选举产生的代表之任期,等到选举重划完成后就举行重新选举。
当然,在大多数案件中,联邦法院还是要求证明违规行为对结果的影响,因为重选救济的主要目的正是在于保证选举结果体现多数选民的偏好。虽然这种证明往往是困难的,但在某些案件中还是可以证明改变结果的可能性。由于联邦选举案件大都和歧视有关,统计分析的基本假定(每个选民投无效票的概率都一样)不能成立,因而联邦法院通常不得不凭自己的直觉估计受影响的选票以及改变结果的可能性,从而决定是否需要判决重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