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美国许多州目前都对竞选内容规定了某种限制,有20州采纳了禁止某些错误言论的法律。例如俄亥俄法律禁止任何人、企业或委员会在政治文宣中错误表明身份,违者由州的选委会施加罚款并交送检察官起诉。佛罗里达州法禁止候选人错误或恶意指控竞选对手,佛州选委会可以对违规者举行快速听证并予以最高5000美元的处罚。[11] 即便联邦和州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普通法传统中发展出来的诽谤法也可能对竞选内容构成一定限制。根据诽谤法的传统规则,任何人一旦发表不实言论而损害了他人名誉,必须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按照这一逻辑,如果竞选文宣发表不实言论来诋毁竞选对手,那么后者可以起诉并获得普通法救济。然而,为了保障公共空间的言论自由,美国最高法院从根本上改写了有关媒体批评政府的法律规则,从而也给候选人的竞选策略带来极大影响。
三、「纽约时报案」与事实—见解之区分
1. 诽谤法传统之颠覆——「纽约时报案」
如上所述,为了确保选举的正常进行,美国各州对竞选过程规定了一定的限制,诽谤法也惩罚损害候选人名誉的不实言论。然而,这些限制必然和联邦
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言论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12] 根据政府行为(state action)理论,私人之间的言论不受宪法管辖,[13] 因而第一修正案并不影响传统的诽谤法调整私人之间的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之间的关系。然而,为了保证公众畅所欲言、毫无畏惧地讨论公共事务,而不至于遭受法律惩罚的「冷缩」(chilling)效应,针对政府官员的「诽谤」则大有斟酌的余地。直到1960年代初,美国并没有区分诽谤法的适用,因而针对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的批评也必须在原则上属实。
众所周知,首先打破这一规则的是1964年的「纽约时报案」。[14] 在这一项里程碑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透过布伦南大法官(J. Brennan)的意见指出:「在自由辩论中,错误陈述是不可避免的;要使言论自由具有它所需要的‘呼吸空间’,这类错误就必须受到容忍。」因此,如果政府官员控告有人诽谤,那么他自己必须证明被告带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也就是说被告是在明知故犯、恶意侮辱。不难看出,这种证明是难上加难,以至一般认为在这个里程碑判决之后,美国大小官员都基本上丧失了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即便公众批评错误也只得忍气吞声。
在选举领域,「纽约时报案」的影响是十分直接的:对于原告来说,由于候选人几乎毫无例外都是公众人物,因而只要不能证明竞选对手的指控带有「实际恶意」,那么即便指控错误也不得诉诸诽谤法的救济。虽然「纽约时报案」的被告是媒体,而最高法院后来没有明确判决「实际恶意」标准是否适用非媒体被告,许多法院都认为该标准不仅适用于媒体被告,而且也适用于普通的非媒体被告。[15] 例如在两起政治候选人之间的诽谤诉讼中,得克萨斯州法院适用了「实际恶意」标准。其中一件是市长起诉挑战者刊登其纵容警察暴力的广告,其二是前市长起诉现市长刊登不实竞选传单。[16] 虽然也有一些法院认为「实际恶意」标准应该只适用于媒体被告,而不是普通被告,但是目前这种观点并不能代表主流意见。[17] 事实上,某些州透过立法明确采取了「纽约时报案」的「实际恶意」标准。例如1984年的华盛顿州法规定,如果竞选广告含有刻意的事实陈述错误,那么州的司法部和公共信息公开委员会可以对政治候选人罚款。
最高法院在以后的判例中充分肯定了言论自由在选举领域中的重要作用:「观念的自由交流为美国民主在传统上的核心过程——政治竞选——提供了特殊生命力」;[18] 「如果承认第一修正案是为了保证不受限制的观念交流,以产生人民所期望的政治和社会变革,那么几乎不可质疑的是,
宪法保障恰恰对政治职位的竞选活动具有最完全和最迫切之适用。」[19]
2.「实际恶意」——负面竞选的判断标准?
就和一般政治竞选一样,即使负面竞选也具有促进辩论并为选民提供信息的功能。然而,如果针对候选人的攻击完全不符合事实,那么负面竞选就丧失了任何民主功能。在这种情况下,负面竞选言论是否还应该按照「纽约时报案」的高标准受到严格保护?美国学者和法官对此均有颇多争议,最高法院也试图在竞选公正和言论自由之间维持微妙的平衡,有时维持针对竞选言论的限制,但是禁止法律限制非竞选言论。例如在1972年的判例中,最高法院撤销了只允许在学校周围进行劳工纠察的法令,因为第一修正案禁止议题歧视;[20] 在1992年的判例中,法院却维持了只允许在投票地点附近散发竞选文献的规定,尽管针对竞选文献的限制可能构成议题歧视。[21] 一旦证明属于故意的错误陈述,政治文宣并不受第一修正案保护,问题是要证明负面文宣属于故意错误需要满足什么程度的举证负担。
总的来说,最高法院将负面竞选和其它政治言论同样处理,因而针对负面竞选的立法限制受制于严格审查。要为规制政治言论的内容提供理由,有关陈述不仅必须是错误的并带有实际恶意,而且当事人必须提出「清楚和令人信服」(clear and convincing)的证据。[22] 在1975年的案例中,纽约州的选委会认定候选人在竞选中错误声明他获得了其所在党的支持,因而违反了《纽约州公平竞选法典》,但是未能确认是否存在实际恶意,并只要求「实质性证据」(substantial evidence)而不是「清楚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标准。地区法院判决纽约州的公平竞选法典构成过分宽泛和过分模糊,且不符合「纽约时报案」的实际恶意标准。[23] 最高法院维持了这项判决,从而将实际恶意标准扩展到政治竞选领域。[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