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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举公正的司法保障——论负面竞选的审查标准(一)

   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竞选行为的调控,参见理查德·皮德斯:「民主政治的宪法化」,田雷译,载张千帆组织编译,《哈佛法律评论·宪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9页以下。对于美国和德国的比较,见Russell A. Miller, Lords of Democracy: The Judicialization of Pure Politic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 61 Washington & Lee Law Review 587 (2004). 
   例如有的学者对德国大众民主主义(populism)之消失甚感遗憾,Id. at 633-635。作为政治司法化的一个例子,在1999年黑森州举行的议会选举中,出现了基督教民盟违反动用竞选资金的争议。由黑森州的行政法院院长、普通法院院长以及三名议员组成的选举审查法庭(Hessen Wahlprufungsgericht)负责审查选举争议,但是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该机构混合了司法和政治特征,缺乏独立性和中立性,因而显著限制了该「法庭」的权限。(103 BVerfGE 111.) 
   对于伊莱教授关于司法的「代表加强」(representation enforcing)功能,参见John Hart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A Theory of Judicial Review (New Ed.),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对于法院应放任不管的「司法最小主义」主张之反驳,参见苏永钦:「司法自制,岂能无视宪法」,《中国时报》2004年11月7日。 
   Political question,参见马歇尔首席大法官(C.J. Marshall)在1803年的马伯里决定(Marbury v. Madison, 5 U.S. 135)中对这个问题的首次阐述。在1962年的「选区重划第一案」(Baker v. Carr, 369 U.S. 18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选区划分问题并不属于司法不得介入的「政治问题」。 
   对于美国法院在2000年总统大选中的作用,参见张千帆:「论美国总统大选中的宪政问题」,《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一个值得探讨的例子是新加坡。在人民行动党的「开明专制」下,新加坡取得了相当完备的法治,甚至在法律限制的范围内存在一定程度的言论和新闻自由。然而,由于新加坡的多党制议会民主是有名无实的(在60人的议会中,只有两人是反对党成员),人民行动党实际上控制着整个国家的政治。在这种情势下,新闻自由必然受到严格限制,而且新闻限制正是透过「法治」而变得愈加有效和严苛。前总理李光耀资政数次以「诽谤」为名,起诉报导对其不利的媒体,并迫使其中某些媒体破产。参见「与李光耀较量」,《大洋报》20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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