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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民国物权法典权制度研究

  回赎典物,以原典价回赎,民法典在920条 典物有不可抗力原因灭失时,回赎亦进行了规定。920条:“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存余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减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根据920条,情形一:典物的全部灭失。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典权人应承担典价的损失,出典人应承担典物所有权的损失,各自分担危险。
  情况二:典物的部分灭失。出典人就余存部分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减典物灭失部分时的价值之半数以行回赎,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举例:典物为房屋一所,典价两千元,假定灭失二分之一,在灭失时灭失部分价值为两千元,则回赎权人得由原典价扣减半数,以一千元回赎。若在灭失时灭失部分价值为四千元或五千元,则以扣尽原典价为止,即不付典价以取赎。23
  减价取赎办法,其目的就是为了让双方分担损失,故典物灭失的原因限定在不可抗力。然而对于归责于典约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原因,在民法典上并没有明文的规定。减价回赎的办法在使用范围上,出典人日后在典物灭失后重建典物为回赎,依照第927条仅于回赎时现存利益限度内负偿还费用义务,不得引用减价回赎的条款。
  2.找贴
  找贴,即在典权关系存续中,出典人表示将典物所有权让与典权人,而由典权人支付典物时价高出典价部分的差额,以取得典物的所有权的制度。在民法典里面规定在926条:“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立法上废除了习惯上对于多次找贴的制度。
  民国物权编典权章立法原则及物权编理由总分说明书:
  十四条说明 招贴习惯于出典人及典权人双方均甚利便,故设此项之规字。但习惯上往往有迭次请求找贴,致生纠纷者,故规定找贴以一次为限。24
  找帖的制度,在性质上认定上,民国学者有多种说法,一则认为找帖为典权人的权利,见黄右昌《民法诠释 物权编》25,一则出典人权利说,如钟乃可《典权制度论》26,一则契约说。通说认定为一种契约,为出典人与典权人的二次契约行为。笔者在《田藏契约文书椊编》27的文献资料上的古代找贴契约,从形式上看出典契约往往与招贴契约在一张契约上,找帖契约不过是原契约末尾部补充的协定,然而根据《大清律例》典卖田宅的规定“……找贴一次,另立绝卖契纸”28,可见从契约的形式变化上看是趋向严格,从这个角度来讲,契约说的观点有历史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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