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习惯法上典权的让与,三方必须都到场协定20,然而民法典上的典权的让与基于立法精神上意思自由的原则,只需要原典权人与让与人的单方协定典权的让与即告成立。对于出典人来说,典关系依然存在,不过是典权转移与他人而已,并不妨碍回赎和找贴。
同样根据758条,让与典权也须经过登记才会发生法律上的效果。对于此条规定,学理上理解没有难度,但对比民法典838条:“地上权得将其权利让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不在此限。”可以发现,相对于地上权的让与,典权让与并没有“但书”的条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当事人不得以特约排除,一般认为法条上没有但书的规定,即认定为不能约定排除,但假若特约为登记的事项,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应认定为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典物的让与,即出典人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由受让人承受出典人的地位,出典人则脱离典权的法律关系。918条仅仅规定让与典物之所有权,所有权的转让后回赎权判例上进行了规定。
31年(1942)上字第1655号判例:“出典人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时,其回赎权即一并移转于受让人。故在让与后不得复向出典人回赎。”
四 典权的消灭
典的消灭由回赎、找贴、典物全部灭失、逾期不赎或抛弃回赎、混同抛弃等。其中最具有特色的为回赎和找贴的制度,本节重点从这两个角度来阐述典权灭失制度。在民国民法典里,分别规定在第923条、第924条、第925条、第926条等。
920条 典权存续中,典物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一部灭失者,就其灭失之部分,典权与回赎权,均归消灭。
前项情形,出典人就典物之存余部分,为回赎时,得由原典价中扣减典物灭失部分灭失时之价值之半数。但以扣尽原典价为限。
925条 出典人之回赎,如典物为耕作地者,应于收益季节后,次期作业开始前,为之。如为其他不动产,应于六个月前,先行通知典物人。 926条 出典人于典权存续中,表示让与其典物之所有权于典权人者,典权人得按时价找贴,取得典物所有权。
前项找贴,以一次为限。
927条 典权人因支付有益费用,使典物价值增加;或依第921条之规定,重建或修缮者;于典物回赎时,得与现存利益之限度,请求偿还。21
1.回赎
回赎,即指出典人于典权期限届满后,将原典价返还于典权人赎回典物而消灭典权的权利。回赎为出典人的一项权利,行使回赎必须有两个要件:第一,须于一定期限内为之。关于期限,已经在第一部分典权的期限进行了论述,不再赘述。第二,须提出原典价。支付典价,为典权成立的必要的条件;而退还典价,则为回赎要件,若回赎权人不以原典权回赎,典权人取得所有权。民法典上规定以原典价回赎,修订了《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上加价回赎的规定,更加注重对于出典人的保护。
《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 第六条 凡准回赎之天地,若经店主管领耕种满二十年,及现时地价确有增长者,原业主于回赎时,除备原典价外,应加价收赎。其增加之额,由双方协议定之。如协议未调,由审判衙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断定之。其未满二十年之田地,或已满二十年之房屋,仍照原价回赎。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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