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民法上创设转典制度,而且不限制转典的次数,充分体现了转典自由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使典物充分发挥其经济上的效用,然而转典攸关出典人的利益,任意的不加限制的转典亦会损害出典人的利益,故915条第一款的后半段和第二款对此项规定作了限制,“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订定或习惯。典权定有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权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不得定有期限。”
915条第三款:“转典之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原出典人提出典价,声明回赎,假若转典典价超过原典价,常常致使典物为人所留置,使原出典人不能及时的回赎典物,而造成出典人的损失。而且在实践中由于出典价格高出原典价而导致的纠纷甚多,所以在立法上对此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916条对于典权人任意转典所造成的损害责任亦进行了界定。“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典权人违反此条规定的效力,判例进行了解释。
18年(1929)上字第187号判例:“典权人于其权利存续之期间,虽得以自己之责任径行转典于人,然转典之范围,应以原典权之范围为准。苟典权人于原典权范围以外,更指定该典产为他项债券之担保或加价转典者,其责任即应由原典权人负担,而原出典人(即业主)祗须备齐原价,即能向转典人取赎,消灭其物上之负担。”
转典权在民国物权法上进行了规定,实际上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立法原则引谢振民),必然产生物权的法律效果。
首先,转典为物权的设定行为,同样也是继受取得物权,根据758条:“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同样也必须经过书面并登记后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果。(1939年上字第1078号判例)。
其次,转典的物权的效力,不仅对于转典人存在,对于出典人亦由效力。所以在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时候,仍然向转典人为回赎的意思表示,如转典权人对其回赎权由争执时,自非不得以转典权人为被告,提起请求放赎典物之诉。(1943年上字第3164号判例)19
2.典的让与
典的让与包括两个方面,典权的让与以及典物的让与。917条:“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前项受让人对于出典人取得于典权人同一之权利。”规定典权的让与。918条:“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典物对于前项受让人,仍有同一之权利。”规定典物的让与。
典权让与,即典权人由将典权让与他人的权利,他可以不经出典人的同意而将典权让与他人,而自己从典权关系中脱离,俗称退典。典权的让与与转典不同,转典的典权人不能脱离原典的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