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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民国物权法典权制度研究

  民国34年(1945)上字第188号判例:“民法第九百十三条不过就典期不满十五年之典权设定契约,禁止当事人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买之条款,违者出典人仍得于典期届满后二年内回赎,非谓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仅适用于典期届满十五年之典权。”15
  典权未定期限,出典人得随时以典价回赎典物,然而对于长时间而不回赎的出典人,法律为了保护典权人的利益,使权利状态从速确定,利于交易的角度,民法典在924条上规定了一个期限。924条“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出典以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对于出典后又加典的情况,判例上亦有规定:
  民国21年(1932)上字第234号判例:“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条但书所定三十年之期间,虽出典后曾有加典情事,仍应从出典之翌日起算。”16
  在这里实际上还有一个问题,第913条15年以上而附有绝买条款者,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不以原典加典回的时候,典权人是否取得典权的所有权?从一般人情道理上来将,答案是肯定的。然而根据民国民法典758条:“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立、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这样就产生了问题,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必须经过登记,这里并没有规定登记制度,假如没有登记的话,典权人是否取得所有权就有一定的疑问。
  三 转典与典的让与
  典权人与出典人的权利与义务乃是整个典权制度的核心内容,体现了典权特有的法律结构,即典权人以接近于买卖价金的对价,取得次于所有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转典和典的让与为典权人及出典人所特有的权利,旨在保护典权人的利益,其内容主要规定在民国民法典第915条 第916条 第917条第918条
  915条 典权存续中,典权人得将典物转典或出租于他人,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者,依其订定或习惯。
  典权定有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权之期限。未定期限者,其转典或租赁,不得定有期限。
   转典之典价,不得超过原典价。
  916条 典权人对于典物因转典或出租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917条 典权人得将典权让与他人。
  前项受让人对于出典人取得于典权人同一之权利。
  918条 出典人于典权设定后,得将典物之所有权,让与他人。
  典物对于前项受让人,仍有同一之权利。17
  1.转典
   转典,即是在典权存续中,除典权设定合同有不得转典的约定外,典权人有权将典物转典给他人。转典的制度亦是历史悠久,清《户部则例 》……典契呈卖听赎之产,现业主果有急需,援助不能回赎,亦听现典主转典。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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