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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0年民国物权法典权制度研究

  二 典权的期限
  1930年民法典关于典权期限的规定主要规定在第912条和第913条,第923条,第924条。
  912条 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
  913条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着,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做绝卖之条款。
  923条 典权定有期限着,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
   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着,典权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权。
  924条 典权未定期限者,出典人得随时以原典价回赎典物,但出典以后,经过三十年不回赎者,典权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权。⑩
  典权的期限,是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简称典期,在此期限内,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赎权。民法典上的典权的期限与我们一般观念上的权利存续期间的观念有所区别,它不是典权的存在期限,而是阻止出典人行使回赎权的期限,该期限届满出典人方可行使回赎权。
  对典权人言,典权的约定期限为典权人有权占有典物而为使用及收益的期限,对出典人而言,则为典权设定时所定回赎权停止行使期限。出典人未回赎时,由典权人取得典物所有权(即上第923条及第924条)。典权期限既具有重要规范作用,期期间长短,关系甚巨。912条:“典权约定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缩短为30年。”立法的目的在于适当权衡当事人的利益,并避免典权存续期间过长,致妨碍社会经济的发展。11相比而言,1930年民法典期限的规定,比之清代《户部则例》及北洋时期的《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的规定更为长,注重解除对于前代束缚个人自由,同样体现了法典制定过程中尊重契约自由的精神,但亦有人持批判态度,认为30年过长于习惯不符12。
  清代《户部则例》 旗民典当田房契载年分以十年为率,十年期满,原业主力不能赎,再予限一年,逾期不赎,典主得以投税,投税之后,即不需告找告赎。又定明民人契典旗地,回赎期限以二十年为断,如立契已逾例限,即许呈契升科,不准回赎。13
  北洋时期《清理不动产典当办法》第八条后段规定:典当期间以不过十年为限,违者一界十年限满,应准业主即时收赎。业主届限不赎,听凭典主过户投税。不满十年之典当,不准附有到期不赎听凭作绝之条件,违者,虽经逾期,于自立约之日起十年期限内,仍准业主随时告赎。14
  典权的期限通常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典权的设定,由约定典权,也有未约定典期的。923条 典权定有期限着,于期限届满后,出典人得以原典价回赎典物。典权契约合同的当事人常常订有所谓的“绝买条款”,即约定的典权期限届满后,出典人不回赎,典权所有权即归典权人所有。实际情况,当时战乱频繁,民生凋敝,而出典人往往都时一些穷苦的人家,故对典权契约再立法上进行了限制,913条 典权之约定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做绝卖之条款。根据923条二款,“出典人于典期届满后,经过二年,不以原典价回赎着,典权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权。”是否得出该款仅使用于第913条典期届满15年之典权,对此法律没有准确规定,判例上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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