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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探析

  由上可见,上述二说并不具有独立地位,或为代理说或为行纪说。况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经纪法律关系的概念。所以,本文没有将经纪法律关系说单独列为一类。  
   陈学荣:《中国证券经纪制度》,企业管理出版社1998年版,第263页。 
  参见彭文革:《<交易规则>有关法律问题探讨》,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第2期。 
   参见韩松:《证券法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81—191页;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3—193页。  
   薛峰:《论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载《中国法学》第5期。 
   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84页。 
  此外,《证券法》的上述条款使用的均是“委托”、“代理”的概念。 
  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如上所述,证券经纪业务是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以投资者的名义从事的证券交易活动(而非贸易活动),且证券交易的后果由投资者承担。此外,《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显然,证券经纪业务并非“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由此可见,行纪关系说和居间关系说显然都是站不住脚的。 
   参见彭文革:《<交易规则>有关法律问题探讨》,载《证券市场导报》,2002年第2期。 
   由于当前我国证券发行处于新旧体制更替时期,仍然存在主承销商和保荐机构两个概念。在目前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保荐机构实际上兼任主承销商。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29条规定,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从法律上来看,委托与信托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法律对合同主体及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合同的主体十分广泛,法律对受托人没有特别要求;信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营业信托的受托人在法律上要求较为严格,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法人。 
  2、委托事务的性质和范围不同。委托是一般合同关系,其所涉及的事务没有特别限定,除了财产委托事务之外,还可以委托代理其他事务;而信托的实质是财产管理关系,信托事务仅限于与财产管理有关的特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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