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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探析

  在该种情况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未签订委托咨询服务合同,因此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但是,证券公司及其证券分析师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时,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并不得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19] 否则要对投资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0]。
  
【注释】详见美国《1933年证券法》第2章和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章。卞耀武主编:《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第85页。  
  欧盟《投资服务指令》第1第2款规定:“投资公司(investment firm)是指在其证券职业或营业范围内为第三人服务的任何法人。为了本指令的目的,成员国可以决定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非法人性质的证券个体列入调整范围:(1)其法律形式要求对第三人提供像法人对第三人一样的保护;(2)其受到与其法律形式相应的同等的监督。 
  如果上述的自然人提供的服务包括保管第三人的金钱或证券,则仅当在不影响第93 /6/EEC指令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被视为投资公司(1)第三人对证券及金钱的财产权得到了保证,尤其是在公司或者其所有权人破产、存在抵押、抵消或者被该公司或其所有权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他权利时;(2)该公司受到法律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维持公司或其所有权人的生存;(3)该公司的年度报表受到成员国法律规定的人员的审查;(4)若一个公司只有一个所有权人,则在该公司丧失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或者类似情况下,所有权人承担责任。” 
  详见《日本证券交易法》第2条、第28条。卞耀武主编:《日本证券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第82-83页。  
  《台湾证券交易法》(2000年7月19 日 修正)第15条规定了证券业务的种类:“依本法经营之证券业务,其种类如下:一 有价证券之承销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相关业务。二 有价证券之自行买卖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相关业务。三 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居间、代理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相关业务”;第16条则进一步规定了证券公司的概念与种类:“经营前条各款业务之一者为证券公司,并依下列各款定其种类:一经营前条第一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承销商。二经营前条第二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自营商。三经营前条第三款规定之业务者,为证券经纪商”。 
   因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实际上包含了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本文为了行文方便,以下所称证券公司均指综合类证券公司。 
   当然,也有学者提出经纪关系说。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经纪法律关系。具体又分二说。(1)认为经纪法律关系即特殊的合同—代理关系。其认为,在经纪法律关系中,合同的标的—代理证券买卖服务是一种特殊业务,须经过国家特别许可。同样,代理权是一种特许权,这种特许权是一种独占权,即行业垄断权。只有国家认可的证券公司才可以从事这类业务,享有代理权。这是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合同—代理关系区别于一般委托代理关系和商事代理关系的本质所在。据此认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新型的法律关系,称之为经纪法律关系。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因其行业有其特殊性,但这并非与一般委托代理有实质的区别,因此,此说严格说来并没有脱离代理说窠臼,不过新瓶装旧酒而已。(2)另一说认为,证券公司在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经纪法律关系。但从其对经纪的概念阐述观之即为我们所称之行纪。“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因此,此说实际是行纪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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