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券公司作为代销商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如上所述,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此时,证券公司的身份为代销商。证券公司作为代销商,在代理发行人发销证券的同时,还代理投资者申购证券。因此,证券公司作为代销商时与委托其申购证券的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三)证券公司作为包销商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根据《
证券法》第
21条规定,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又可分为全额包销和余额包销。
1、全额包销时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所谓全额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的承销方式。也就是说,采取全额包销方式时,证券公司首先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然后再将其卖给投资者。因此,全额包销时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对手方的关系。
2、余额包销时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所谓余额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也就是说,采取余额包销方式时,证券公司首先代理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与代销方式一样,证券公司作为余额包销商,在承销期结束前代理发行人发销证券的同时,还代理投资者申购证券。因此,证券公司作为余额包销商时与委托其申购证券的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三、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时其身份为证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与其他投资者之间存在买卖对手方的法律关系。但是,作为证券市场中的特殊投资者,证券公司在从事自营业务时对其他投资者承担诚信义务,也就是说,证券公司必须严格遵守《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
12条、第
13条、第
14条的规定,不得从事以下行为,否则要对投资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1、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
2、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1)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它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2)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3)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4)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
3、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4、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5、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
6、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证券公司在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证券公司在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对这个问题至今仍有争论。笔者认为,必须针对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16]
根据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
11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可以从事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分为三类:(1)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2)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3)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实际上,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管理业务。[17] 因此,我们可把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划分为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和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两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