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我国《
证券法》第
21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此外,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的《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
3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由此可见,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时可能会充当保荐机构(主承销商)、[14] 代销商、或包销商的角色,因此,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承销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可从上述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中国证监会2001年3月17日发布的《
证券公司从事股票发行主承销业务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
2条规定,担任股票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当遵循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尽职调查义务,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推荐发行人,并对所出具的推荐函、尽职调查报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
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第
4条、第
5条规定,保荐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15] 保荐机构负责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工作,依法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此外,《
证券法》第
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23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可知,证券公司作为保荐机构(主承销商)时,与投资者不存在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但可能会对投资者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质言之,证券公司对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应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相关义务,证券公司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证券公司能自己证明无过错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