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30条规定,“投资者买卖证券,应当按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以实名方式在会员(证券公司)处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并与会员签订证券委托买卖协议”。第33条和第52条明确规定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和证券公司向交易所交易主机的申报指令中应当写明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号码、买卖方向、证券代码、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
2、履行证券交易合同的义务主体是投资者而不是证券公司,即证券交易行为的后果最终是由投资者来承担的。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72条规定:“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按深、沪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和结算制度,在证券交交割方面,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直接掌握和管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又禁止卖空,所以证券的交割是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卖方投资者账户直接划入买方投资者账户的;在资金的交收方面,则是首先由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交收,再由证券公司与其投资者进行交收,最终的交收责任仍在投资者。由于法律禁止透支和融资交易,因而一般情况下不存在投资者不能履行交收责任的问题。
3、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有关文件明确将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2001年11月5日,作为证券行业自律监管组织的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为了规范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证券经纪业务的健康发展,我会主持制定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以下称"指引"),分别为风险提示书、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网上委托协议书”。由此可见,中国证券业协会明确将证券公司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
由上可见,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投资者应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以投资者的名义申报买卖证券;证券交易行为的后果最终由投资者承担,按照上述委托代理与行纪、委托代理与与居间之间的区别来看,行纪关系说和居间关系说显然都是站不住脚的,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为委托代理关系。
但是,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又不同于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证券公司对其受托代理达成的交易负有履约保证责任。[13]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1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并申报后,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第75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投资者违约为由,不履行清算交收义务”。这里规定的证券公司责任从法律上讲仍是一种保证责任,因为履行交收义务的主体是投资者,《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第72条关于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的规定和第74条关于证券公司应当在T+1日开市前为投资者完成清算交收手续的规定都是说明了这一点。比较特别是的,证券公司对其受托代理达成的证券买卖所负的保证交收的责任,不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保证责任。如果出现投资者不愿交收或交收不能的情况,证券公司必须首先以自己的证券或资金进行交收,然后再向违约的投资者追索,而不得以先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交收义务为抗辩拒绝及时地履行交收责任。因而证券公司在经纪业务中的保证交收责任类似于国际贸易中开立信用证银行的保证责任,即保证人要首先无抗辩地及时履行支付责任。这一点正是有观点将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经纪业务关系理解为行纪关系的原因之一。笔者之所以主张是委托代理关系,只是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不同于一般代理而已。在境外证券市场中,因为实行二级证券账户制和采用卖空、融资、融券等机制,强调证券公司的这一责任尤其重要。在我国深、沪证券市场,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直接管理投资者的证券账户、只允许现货交易等原因,这一问题则不是很突出。尽管如此,证券公司的保证责任仍是存在的。此外,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证证券交易、交收的正常进行,防范和控制风险,法律及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对证券经纪业务中证券公司代理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施加了一些限制。这些限制因各国的法律传统和证券市场发展的状况而不同。我国这方面的规定举其要者有:不得为投资者融资、融券交易,不得接受投资者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买卖价格,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资者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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