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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探析

  3、居间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居间关系。该观点认为,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信息,报告签订证券买卖合同的机会或充当签订合同的媒介,而由客户付给报酬。其法律依据是《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从事“中介”确实可以理解为居间,虽然不无道理,但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主要的、实质的关系看,是为投资者买卖证券、结算、交割、过户等关系,在这些关系中,证券公司很难说是以居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因此,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我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11] 所以此说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不采。 
  (二)对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关系的法律剖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4条的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合同法》第21章则专门对委托合同进行了规定,其中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同时,《合同法》第22章专门对行纪合同进行了规定,其中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此外,《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 
  下面我们根据上述《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委托、行纪、居间的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关系进行剖析。
  1、在证券交易中,投资者应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以投资者的名义申报买卖证券。
  (1)我国《证券法》第104条105条规定,“投资者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为其开户的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时间优先的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竞价交易”。同时,《证券法》第140条141142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买卖成交后,应当按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是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并以投资者的名义申报买卖证券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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