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探析
邱永红
【全文】
要探讨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首先就必须明确证券公司的定义与其业务范围。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公司”一词的界定与使用不同。美国证券法律没有直接规定证券公司的概念,代之以经纪人(brokers)、自营商(dealers)、代理人(agent)和“broker-dealer”等概念。[1] 欧盟将证券公司称之为“投资公司”(investment firm),并对在其发布的《投资服务指令》(93/22/EEC指令)中对“投资公司”做了具体的定义。[2] 日本的证券交易法通过对证券公司的设立许可和证券经营业务内容的界定间接明确证券公司的概念。[3]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法律则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的概念与种类。[4]
我国《
证券法》直接采用证券公司这一概念,并对证券公司做了明确的界定。《
证券法》第
118条规定:“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
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同时,《
证券法》第
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此外,《
证券法》第
129、
130条还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做了明确规定,即经纪在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综合类证券公司则可以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5] 笔者拟从证券公司的上述五大业务来分别探讨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一、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一)国内有关学说
目前,在对待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关系问题上,我国学者主要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说、行纪关系说和居间关系说等三方面的学说与观点:[6]
1、委托代理关系说
这种观点认为,“从实际运作来看,经纪行为从本质上具有代理行为的基本特征,确切指民事行为中的委托代理行为”;[7] 此外,证券公司在其经纪业务中是以客户(投资者)的名义代其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指令,客户必须自行承担证券交易的后果,因而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8] 代理关系说在我国具有广泛代表性。
2、行纪关系说
这一观点认为证券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时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纪关系。该观点也有很多学者认同。[9] 他们认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均采用狭义代理概念,即代理仅指以被代理人名义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代理人。而“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10] 因此,他们认为,代理说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而行纪则是行纪人受委托人委托,以自己名义,用委托人的费用,为委托人办理购、销和寄售等业务,并收取佣金的协议。据此推论,我国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当属行纪性质,非为委托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