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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首先,如前所述,欧盟有关证券方面的条例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对欧盟境内所有的法律主体都发生效力;条例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国,条例将自动为成员国国内法院所援引,成为成员国法律的一部分,不依赖也不允许成员国国内立法机关的转化措施即可具有执行效力。
  其次,指令是欧盟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最主要也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与条例不同的是,指令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颁布指令的目的也不是为了直接的、统一的适用,而是为了实现成员国立法的协调或趋同。但是,成员国在指令所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将指令规定的目标转换为国内法,即成员国负有转换的义务。可见,指令的法定约束力不仅能保证欧盟证券监管协调的执行,而且使协调的内容比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制定的国际证券监管决议、标准、准则、原则、建议、指南等更具有权威性、稳定性和强制执行力。
  最后,欧盟各成员国在证券监管中确立了相互认可和单一“护照”原则,合作成为了各国的义务。
  3、欧盟为打击跨国证券与期货领域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制定了有关条例和指令,并推动各成员国区联合打击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对遏止和惩治证券期货欺诈违法犯罪活动的国际合作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促进作用。
  4、欧盟范围内的证券监管协调程度是国际上最高的,欧盟证券监管协调为全球区域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树立了典范。此外,欧盟采取先易后难和务实的态度,使其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得到了循序渐进的推进,这种做法也值得世界各国借鉴。欧盟成员国尽管大都属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但证券立法差异仍然很多,在这样的情况下进行证券监管协调,难度很大。欧盟采取务实的态度,力求在监管基本思想、概念、原则、最低标准等方面寻求突破,在争议较多的问题上则采取宽容的态度,各成员国求同存异,相互尊重,由此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例如会计协调中最具争议的“真实与公允”观念尽管在各国有不同的理解,但还是最终为各国所接受。
  (二)欧盟在推进各成员国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的缺陷与不足
  1、随着协调的不断深入,作为欧盟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最主要也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的指令,在推进欧盟证券监管协调中日渐暴露出了其诸多不足。
  (1)指令具有法律性质,制订起来费时费力
  根据欧盟的立法程序,从一个指令起草、通过,到它被每一个成员国接受并写入本国法律历时漫长。例如,用来进行会计协调的第4号公司法指令从1971年开始起草,1978年才予颁布,历时七年,第7号公司法指令1976年开始起草,1983年颁布,也历时7年,其间,经过各国政代表的多次协商和互相妥协,数易其稿,最终成形。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指令还将有被修改的可能,修改指令同样是件麻烦的事件。在这漫长的制订和修改期间,指令的有些内容难免会过时,从而跟不上形势的发展,甚至起到了阻碍作用。
  (2)指令允许的可选择条款过多,影响了协调效果
  欧盟从证券指令草案到正式颁布大都是平衡各成员国利益的过程,这当中充满了“政治谈判”,最后的结果是相互妥协,于是指令中便存在了大量的选择性条款,允许成员国根据本国国情,就某些规范自由选择相应的处理方法。[6]应该说,制定选择条款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在欧盟证券监管协调中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如果这种自行选择的范围过大,则会使协调流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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