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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证券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相互承认原则下的母国控制原则的确立要求母国必须事先核查经母国批准的公司在东道国提供跨境服务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时是否符合母国的所有有关要求,另外母国还必须对这些金融机构加强审慎管理;同时,母国还要随时监督被批准的投资公司的运行状况,这些运行状况一定要与母国的审慎监管相一致。
  例如,《投资服务指令》(Directive 93/22/EC of the Council on investment services in the securities field)在前言部分就明确规定,鉴于本指令所采取的方式只是要进行必要的协调,并确保对许可和合理监督系统的相互承认,以便单一许可在整个共同体有效并且贯彻母国监督的原则;鉴于通过相互承认,在作为母国的成员国获得许可的证券公司就可以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按照服务自由原则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从事在本指令的围内获得许可的业务。
  此外,根据《关于协调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指令》,欧盟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辖原则为以母国为主,东道国为辅。基金以其注册国或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国为母国。各成员国应要求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总部位于其注册地。根据母国管辖为主的原则,在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核准、监管、投资、销售、信息披露、法律适用等方面,都由母国的监管机构行使管辖权,东道国则可以在基金销售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行使管辖权。
  (三)协调原则(The Harmonization Principle)
  创建欧盟单一证券市场,牵涉到废除外汇管制和允许证券机构在欧盟各成员国自由经营两个方面。创建的过程正在给三个不同层次的金融机构带来竞争意识。首先是国家金融主管机构,它们正采取一些改革措施,以加强其控制的一些金融中心的竞争地位;其次是各个证券交易所,它们也在实施改革,以吸引更多的国内外业务;最后是金融服务机构,它们所实施的发展战略是使其能在新的金融环境下更有效地进行竞争。如果各成员国有关资本流动或金融服务的法律、规章不进行广泛的协调,在欧盟单一市场建立之初,将出现各成员国金融机构间竞争力相差悬殊的情况。
  基于上述认识,欧盟长期以来颁布了一系列旨在协调各成员国有关资本流动和金融服务的法律规章的指令,并要求各成员国制定相应的国内法予以执行。虽然欧盟理事会的协调指令往往是规定一些“最低标准”,但其实际效果并不局限于此。尽管在“最低标准”以上仍处于各成员国主管机构的职权范围,但各国在制定有关法规时不得不考虑新的金融市场现状。如果某成员国单方面实施一些严格的法规,它将在市场竞争中被欧盟金融中心淘汰。
  四、对欧盟证券监管协调的评析
  (一)欧盟在推进各成员国证券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的成就与献
  作为超国家的政治组织的欧盟,是在推进证券、期货市场监管的多边合作与协调方面做得最好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它的突出成就与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或欧盟议会制定、通过和发布了一系列有关跨国证券监管的条例、指令和建议等,为欧盟各国国内证券市场监管规定了最低的共同标准,为各国证券监管合作奠定了最起码的基础。同时,这些监管标准、原则与方法得到了成员国的热烈响应和采纳,从而大大促进了欧盟各国证券实体法的趋同化。
  2、采用条例、指令等来进行证券监管协调,使监管协调法律强制力大大增强
  欧盟是一个超国家的政治组织,为了能在政治、经济上与美国抗衡,重新发挥“大欧罗巴”的国际影响,欧盟国家自发结成联盟。证券监管协调只是欧盟一体化进程中的一个具体方面的措施,它要服从于整个一体化进程的统一安排,在这一进程中,争取适当的强制力是实施这一措施的有力保证,而权威性的条例和指令形式能较好地适应这种需要。欧盟证券监管协调之所以取得了成果,很大程度上在于欧盟是一个超国家的政治组织,它所颁布的条例、指令对各成员国有法律约束力,这保证了证券监管协调的措施得到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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