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是指不以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承担这种责任不必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既使没有过错,只要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律规定也应由造成损害的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严格责任的实行主要是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管理的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3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严格责任原则”的认可根据。同过错侵权责任相比,严格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例外,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说严格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原因虽然多种多样,诸如责任的构成方面不要求过错的存在,责任的抗辩事由更严格,但最主要的原因有二:一方面,行为人承担严格责任必须以某种特定的制定法的存在作为前提,无某种制定法的明确授权,任何人均不得被责令就自己的损害行为承担严格责任;而过错侵权责任的产生并不以明确的制定法作为前提条件,无制定法的明确授权,行为人仍然有可能要被责令就自己的损害行为对他人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的损害行为被认为符合民事义务产生的渊源的话;(12)另一方面,行为人如果被责令就自己的损害行为承担严格责任,此种责任的范围往往受到制定法的明确限制,行为人仅仅根据该种制定法所限定的责任范围承担侵权责任;而过错侵权责任的行为人往往要根据赔偿全部损害的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规定行为人就哪些侵权行为承担严格责任?本文认为,参考当今发达国家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未来民法典应当将动物引起的损害、建筑物的坍塌所引起的损害、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损害、环境污染所引起的损害以及地面施工所引起的损害等归入严格责任制度中。至于狭义的产品瑕疵所引起的损害,我国民法典不应当将其归入严格责任制度,而应当适用过错侵权责任。
【注释】(1)梁慧星:《为中国民法典而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19页。
(2)参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第170-189页;傅静坤:《民法总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