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将来债权的让与
广义上的将来债权不但指并非现存,今后将要发生的债权,而且包括债权已经存在但是履行期未至,债权金额尚未最后确定等情形。对于后者的可让与性,在日本,基本上没有异议,而对于让与时点尚不存在的债权是否具有可让与性,却值得探讨。因为这类债权将来发生,即使现在订立债权让与合同也并不马上产生债权转移的效果,受让人仅仅享有一种将来获取债权的期待权。日本民法的通说原则上承认这种将来债权的让与,并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类型化。
1.即使是将来债权,只要作为其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而且内容明确,并且将来权利发生的盖然性极大的情况下,则具有可让与性。所谓“只要作为其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客观存在而且内容明确”,用笔者的术语表达,就是“只要产生将来债权的行为已经存在而且内容明确”。比如股东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有的将来剩余财产请求权等。
2.对于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尚不存在的情况下,只要存在可特定该债权的明确标准则具有可让与性。另有学说认为应更加广泛地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即使实际上该债权没有发生,也可以作为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来处理,而没有必要否认这种债权的可让与性(44)。所谓“作为债权发生原因的法律关系尚不存在的情况下”,用笔者的术语表达,就是“产生将被债权的行为尚不存在的情况下”。
将来债权让与合同的内容,期间以及该合同对让与人的影响等综合考虑的结果,如果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该债权让与契约无效或部分无效。例如工人让与自己将来的薪金债权的情况;或者企业因将来债权的让与使其经营活动受到不正当的干涉等情况下,该债权让与契约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比较有争议的是,当将来债权的让与同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这种情况属于不正当地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而无效(45)。对此问题,海茵•科茨教授认为,广泛地承认将来债权的让与,将导致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这一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但是,避免这一风险的方法不应该通过对将来债权让与的禁止,而是应该建立有关债权让与的公示制度(46)。
【注释】(23)於保不二雄:《债权总论》(新版),有斐阁,1972.300. (24)星野英一.《民法概论Ë·债权总论》,良书普及会,197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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