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具有何种法律效力,中国台湾民法学说认为,债权人违反禁止让与的约定而让与债权,如果债权让与合同符合有效要件,受让人只要不知情,不论就此有无过失,就依然取得该债权,债务人无权对抗善意的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37)。不过,债权人擅自让与债权违反了他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债务人可以追究债权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但是,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债权让与的效力如何,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债权效果说认为,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仍属有效,仅债务人可以提出恶意的抗辩,主张债权让与行为无效。物权效果说则主张,依此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不仅使债权人负有不得让与的义务,也使债权失其转让性,违反此约定所为债权让与不生效力。虽然此约定系为债务人的利益而设,似乎只能由债务人主张债权让与不生效力,但在这里采取绝对无效的态度,第三人也可以主张债权让与无效。还有,该无效,不仅指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而言不生效力,而且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也归于无效,因为受让人明知该债权不得转让,于是准物权行为无效(38)。不过,债务人事后同意该债权让与时,则可使债权让与有效(39)。由于债权自由让与是近代以来的民法的原则,不得让与属于例外,所以,债务人若主张此项例外,认为受让人为恶意的,应负举证责任(40)。
在中国大陆,存在着禁止让与的约定无意义说(41)、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42)和类型化说的分歧。后者认为,上述“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范,区分了法律禁止债权让与和当事人约定禁止债权让与的不同效力范围,兼顾和平衡了财产权的流通性、意思自治、交易安全几项价值,区分当事人的不同主观状态而异其效力,值得中国大陆民法借鉴。但应注意,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及其理论所谓债权让与(行为)有效或者无效,指的是债权让与这个准物权行为有效或无效,中国大陆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制度及其理论,对此不得照搬,而应改造,宜形成这样的规则:其一,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关于禁止债权让与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待债务履行期届至时,受让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清偿。不过,债务人可以追究债权人的违约责任。其二,在受让人为恶意场合,如果债务人不提出抗辩,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如果债务人可以提出受让人恶意的抗辩,主张债权让与合同无效,应当予以支持bk。笔者继续坚持这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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