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让与的标的物(二)
崔建远
【摘要】债权让与的标的物是债权,包括将来产生的债权。在中国大陆民法上,债权具有让与性是债权让与合同的有效条件。以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为标的物,其让与合同无效。以在性质上无让与性的债权作为让与合同的标的物,合同的效力如何,应做类型化的考虑;此类债权若经债务人同意,可以转化为有让与性。当事人禁止让与的约定,其效力如何,存在有效说、无效说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的分歧,中国大陆民法宜采取后者。
【关键词】债权让与;标的物;让与性;禁止让与的约定
【全文】
5.不作为债权
有学说认为不作为债权也属于根据其性质不得让与的类别(23)。但是星野英一教授认为对此应具体分析,比如对应于不得在一定场所砌墙的债务,该不作为债权就是可以让与的(24)。
在中国台湾,民法学说对于不作为债权是否具有让与性,区别对待。一般来说,不作为债权只是为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许债权人让与不作为债权,无异于为债务人新设义务,显然于债务人不公,所以原则上不允许让与不作为债权。但有时不作为债权可以附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一同让与,如竞业禁止的债权可以与营业一同让与(25)。再如,在企业兼并场合,被兼并企业所享有的不作为债权应当转移给兼并企业。中国大陆的民法学说赞同这种观点(26)。
(二)法律规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法律规定若干类型的债权不得让与,其宗旨在于保护弱者、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保证有关社会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比如扶养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等不得让与,即出于这些考虑。尽管此类债权的多数同时可以归类于前述的“因债权的性质”而不得让与的债权之中,然而由于它们往往直接关系到债权人最低限度的生活保障,因而由法律特别作出规定,予以强调。
在中国大陆,法律明文禁止不得让与的债权,类型尚不多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第
61条),为一例证。法律规定债权不得让与,使得该债权成为禁止流通物,让与人和受让人签订让与该债权的合同,构成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无效。于此场合,债权不转移(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