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这种自治型法的理想在当下相对的却是异常积极的政府的现实。政府既积极推动立法,又大张旗鼓地推行法律。这次殡葬改革中,义乌市政府充当的勿宁说是法律制约的消极对象,在更大的意义上不如说政府就是法律本身,它自己主动设计制度并由自己主动强行推向社会,从而实现一次巨大的“规划的社会变迁”(费孝通语)。中国的历史和现实决定了法制建设主要是政府对社会进行制度安排的过程,而不是相反。在这种背景下,政府始终是积极的政府,法制也始终是政府安排的法制。
在这种情况下,“自治型法”注定只能成为一种“理想型”,而很难将其作为对现实的一种具体要求。在义乌市殡葬改革的过程中,如果单从严格执行法律的角度而言,政府过多思想工作反而可以说是多余的,因为按“自治型法”的要求,对违法者直接进行机械处理才是政府执法应有的方式。但是在当前具体的语境下,地方政府传统的工作方式却客观上多少软化了国家法律的执行,减少了由于巨大的社会变迁引起的社会震荡。由此可以看出,正是政府推进型法制这一历史现实决定了积极的政府及其传统工作方法的现实合理性。如此看来,“自治型法”只能是由社会不断推动实现的过程,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它注定只能成为远期的一个目标罢了。
(二)国家法与民间法
我们传统的法学往往将法律视为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忽视法律主要是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得以产生的社会性质。正如国家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由社会分离的产物,法律从根本上说是社会的产物而不是国家的产物。“在社会发展到某一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没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为法律”。[19]恩格斯的这段话就指出法律的社会内生性。法律应该是社会生活自然需要而产生的规则,否则,法律即便获得了国家的外在权威,也仍然缺少使公民自觉服从的内在性质。
对于置身于一定社会生活的公民来说,对法律的认同取决于现实物质生活对规则的切身需要,而对国家来说,法律的主要作用不在于进行社会变革,而在于建立和保持一种大致确定的预期。[20]在现实生活中能够起这种理性预期作用的,除了国家的政府法律制度外,恩格斯所说的体现社会生活“共同规则”的“习惯”也是一个重要方面;并且如果正式法律制度过分脱离于这种“习惯”,那么这种社会习惯将比国家法律更实实在在地起着理性预期的“法律”作用,而当前者试图强行代替后者时便将会引起彼此激烈的冲突。
在政府推进型法制的大背景下,一个无可避免的事实便是国家正式法律与这种社会生活习惯的背离和冲突。由于法律的各个方面无论是法律术语还是法学理论,它们基本上都是近代以来从西方引进的产物,这就决定了法律很大程度上具有异在的性质。但是又恰恰是这种非本土的法律构成了社会发展未来规划的权威框架。当社会本土生活的变化不能适应这种规划时,国家法律就使用强制的国家权力使之服从,于是便往往出现社会生活对国家法律的冷漠、疏离、规避乃至抵制。这一点既反映在法律规定与现实法制状况的巨大落差上,又更强烈地表现在国家法律在农村推行时引起的矛盾和紧张关系中。在国家法律与民间习惯的矛盾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怎样尽可能缓和这种冲突就成为更值得探讨的问题。
(三)、殡葬改革中的精英话语与大众话语
政府推进型法制是政府通过国家的权威代替社会进行制度安排的法制模式,这里就预设了一个前提,即政府向社会推行的法制具有比社会自发的非正式制度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但政府的过分自负又往往表现在这里。如果我们把政府拥有的这种知识状态称为“精英话语”,把与之相对应的反映社会民众认识的知识状态称为“大众话语”,那么我们就可以把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转化为话语或知识上的冲突。由于就知识本身而言并没有贵贱的等级之别,因此精英话语作为一种知识状态,并不一定比大众话语具有更大的优越性。
精英话语和大众话语由于具有不同的知识背景,所以两者常常会有隔阂和矛盾,但问题却往往是这时候,精英话语往往会自以为是地认为自己能够代表大众话语,或者总是有意无意地贬低大众话语的价值。[21]政府可以认为殡葬改革是以一种文明进步的新制度代替原始落后的旧习俗的运动,因此村民们应很乐意接受这一种对他们有利无害的制度变迁。但问题并没有这么简单,因为主要的问题并不在于村民们不能意识到改革会给他们带来显而易见的好处,他们在观念上也不至于顽固拒绝一切对他们有利的变革的程度,问题主要在于政府对改革可能对村民们带来的诸多不利之处缺少必要的理解和关切:火葬费用偏高;实行火葬使乡村原有的淳厚风俗遭破坏;还有一律化政策导致村民们巨大的财产损失。……这些并不涉及宏大价值和观念的实际问题是政府无法回避的,政府更没有理由对改革中遇到的阻力原因以“观念落后”一语轻描淡写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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