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意大利违宪审查之利弊
自二战后
宪法法院建立以来,意大利
宪法法院始终在积极寻求推进消极立法的各种措施。
宪法法院逐步开始对法律作出解释,这表现出了其“积极主义”的态势,而这种积极主义态度却允许
宪法法院采取不对违宪法律宣布无效的“消极主义”。
在现实中,这种灵活性并非能应对一切。
宪法法院经常会面临着既不能对违宪的法律宣布无效,又不能自行修改法律的困境。这尤其对于那些关乎公民司法救济标准等重大问题上,在议会并未做出相应的规定前,
宪法法院自行形成判例的作法是严重的越权举动。因此,
宪法法院不得不以“暂时合宪宣告”这种新判决予以解决,这有效的缓解了
宪法法院与议会之间的紧张关系。尽管
宪法法院的这种判决对议会无法形成拘束力,然而
宪法法院自身却不能有效地贯彻遵循先例的做法,这无疑无法有效督促议会,因此该判决的实效较差。
意大利违宪审查制度带来了诸多教训:
首先,意大利
宪法法院的做法实际上是不惜以时间为代价,由议会对存在违宪内容的法律作出相应的修改。此举是
宪法法院将其对法律补充、完善的责任转移到立法机关的消极举措。意大利
宪法法院这样做无非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采取司法积极主义(或一个强有力的司法部门的存在)会干扰政府的正常运行;
宪法法院积极提供相应的救济会使法官取代立法部门而进行相应的立法活动,这有悖于分权制衡的理论。
附带性审查意味着并非任何人都可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直接提出审查请求,必须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提出。有时会出现这种情形,法律的准确涵义只有在经历一段时间,在不断的个案中适用才变得清晰。有时,会经历相当长的时间才向法法院提出有关于某一违宪嫌疑的法律条款的合宪性审查,因为始终都没有普通法官适用此条款而发现其违宪。
其次,意大利
宪法法院所采取非正式宣告存在重大技术漏洞。由于没有对修改法律的期限做出限定,这无异于放纵议会、放纵政党,有损公民权利、有损意大利
宪法法院“公民权利守护神”的地位。德国宪法法院为议会限定了修改法律的最后期限,一旦期限届满而议会无所作为,
宪法法院将立即做出违宪宣告。[44]与之相反,意大利
宪法法院只是将希望寄托于议会的自觉行动上。
意大利违宪审查制度也同时让人们认识到:制度设计时的随意不可能产生好的效果。因此,在设计违宪审查制度制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首先,应考虑传统因素。匈牙利表现出的是极端的积极主义立场。在匈牙利,只要法律有违宪的内容,
宪法法院就宣布整部法律无效。而且
宪法法院的权力不仅仅局限在告知议会、行政部门等不得作为的事项,而且它还可对它们直接设定相应的必须履行的义务。
宪法法院既可要求议会制定新法,也可直接干预议会,如要求议会在立法活动中顾及少数群体的利益。
宪法法院对行政部门的干预更是事无巨细,甚至干预政府的预算,因此,匈牙利
宪法法院对议会几乎没有丝毫的尊重可言,它“几乎未给政治留有适度的空间使其发挥作用”。[45]匈牙利
宪法法院的极端司法积极主义立场主要是由于其习惯法优于成文法的传统所致。[46]
其次,违宪审查制度应毫无疑问地行使司法职能、适用司法程序(或行使准司法职能、适用准司法程序),通过严格遵守
宪法和法律的自制品格逐步赢得应有的信赖与尊重,而不应贸然介入政治。如果迫不得已介入政治纠葛,则应在具体审查时淡化、模糊政治色彩,变通地采取“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技术化”的圆滑态度,避免日后给立法或行政留有干预立法、干预政治的口实。[47]有学者甚至认为,
宪法法院的构建应该完全与政治隔绝。[48]有关国家的经验表明,适宜的举措是在法律在立法机关通过并经国家元首批准之后才对其进行审查,这样可避免违宪审查机关成为立法机关之间或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争议的参与者,影响裁决的公正性。个人申请或由
宪法法院外的其它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提出的违宪申请,极大地有助于拓展对法律合宪性审查的范围。同样,在判决中宣布法律违反了
宪法的具体条款,可避免出现由于
宪法法院拥有广泛的违宪审查权而笼统地法律或行政行为作出违宪宣告而使判决难以令人信服的弊端。违宪审查机关最好不要对诸如选举问题进行审查,这些问题涉及应有处理此问题的独立机构解决。
最后,对违宪审查机关的任职资格也应精心考虑。违宪审查机关的法官应精通法律,接受过正规的法律专业训练或拥有相应的专业经历。法官须独立且人数不能过多。根据欧洲各国尤其是意大利
宪法法院的经验,为了起到制衡作用,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都可制约法官任命,如果其中一个机关提名法官人员,那么另一个机关拥有批准或审核权,这样避免出现违宪审查机关法官的任命完全有一个机关左右而沦为满足少数人利益的政治机构。为了确保违宪审查机关的独立性,法官的任期通常应较长而且可以连选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