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极的司法积极主义违宪审查——意大利违宪审查制度之研究
侯宇
【摘要】由于意大利是一个充满政治斗争、新的社会问题不断涌现的国家,其违宪审查制度独具特色、值得借鉴,其
宪法法院充当着
宪法和人民权利的守护神的角色。在审查态度上,意大利违宪审查制度采取消极的积极主义[1]。由于违宪审查请求只能由在审理个案中普通法院法官提起,于是,普通法院充当了违宪审查的“过滤”机制而有效避免滥诉,消弭了当事人的一时情感冲动,起到了有效缓和立法机关和
宪法法院之间对抗的作用。而且,意大利
宪法法院还极力避免做出违宪审查的判断,通过合宪性解释或暂时违宪判决等措施,避免直接对抗立法机关,而是由立法机关自己主动改正有违宪瑕疵的立法。
【全文】
一、意大利违宪审查制度简介
意大利的司法制度源于法国。它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组成。
宪法法院不属于司法机关,它与总统、议会共同构成了
宪法保障机关。
法国大革命后的几十年间,意大利未曾规定违宪审查制度。因为源于当时法国的政治思潮,认为立法权时不应受有任何限制。直到1820年的西西里(Sicilia)王国宪法才规定,任何公民皆有权向国会控告国王侵害
宪法。[2]
1848年以后,意大利的
宪法审判制度才开始萌芽。在这一年的年初,阿尔伯特(Karl Albert)国王颁布一部宪章 (Statuto de Regno) 。[3]这部基本大法构成了1861年至1945年间,意大利王国宪政秩序的核心。它在效力上等同于普通法,他对违宪审查制度未作规定。然而,当时已承认法官对法规的审查权,这种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即法官可以审查法规的制定是否遵循了法定的立法程序。[4]这种形式的法规审查,能对个案有拘束力,却没有一般性的拘束力,即法官认为诉讼案件上所适用之法规,违背法定之立法程序,能拒绝适用该法规。至于法官的实质(内容)上的法规审查权,在当时仍不存在。[5]
尽管如此,该部宪章于第7条确立了“部长弹劾”(accusa deli Ministri)制度,亦即下议院于部长犯内乱罪或其行为危害国家之安全时,有权弹劾部长。[6]因为依据宪章第4及第67条之规定,当时的国王在政治上不负实际责任,而部长则由于附署而承担国王的责任。为了巩固依法行政的原则,议会只有运用部长弹劾制度以监督政府 遵守这项原则。[7]
直到二战后,出于对法西斯专政的深恶痛绝,建立真正的法治国家成为战后所有欧洲国家的共同企盼。于是,为了起草、制定意大利共和国宪法,1946年意大利设立了制宪会议(Assemblea Constituete),其作用是相对于新
宪法具有“超立法”权。因此,任何普通法律不得对
宪法做出修改,更不得废除它。议会所通过的法律也不得侵犯
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违背
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权力分立原则。在制宪会议上,代表们明确提出了要建立违宪审查制度。
国家重组研究委员会(Commissione per gli stui attinenti alla riorganizzazione dello stato)对意大利
宪法法院诞生起了关键作用。该委员会委员们一致祥立宪会议建议,战后的意大利应制定一部刚性
宪法,
宪法应赋予人民申请撤销违宪法律的权利,由一个特别设立的法院实施违宪审查。而且当人民
宪法上所保障的权利遭受侵害时,
宪法也应赋予其
宪法诉讼权。[8]
1947年1月31日,
宪法起草委员会向立宪会议提出了包括
宪法审判制度在内
宪法草案。[9]由于意大利法学界在理论上对
宪法审判制度缺乏研究,加之立宪会议对
宪法法院在
宪法上的地位也一无所知。因此,
宪法草案中有关
宪法审判制度的规定,在立宪会议内引起了很大的争议。[10]于是,为了平衡各方意见,
宪法中仅在第6章第2节“
宪法的保障措施”中以寥寥4条对
宪法法院的地位和作用作了简要规定。
在意大利,对于
宪法法院究竟属于司法机关还是行政机关抑或立法机关的问题,分歧较大。原因在于:首先,1947年意大利
宪法颁布前,意大利学者对于
宪法审判制度缺乏理论上的认识;其次,
宪法文本中并未将
宪法法院视为司法机关而至于第四章“司法权”中规定,而是将其放在第六章“
宪法保障”专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