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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与担保物权之发展

  (九)从典型担保到非典型担保
  现代担保体系中,非典型担保兴起,日益冲击传统担保制度的地位。传统民法典所规定的抵押或质押等典型担保,都是债权人基于其在担保财产上享有的他物权以优先受偿,在客体范围、转移占有、优先效力、实现程序等方面都有其不尽如人意之处,如现实时必须依照民事执行法所规定拍卖、变卖等的公的实行程序进行,成本高昂。当事人在交易中为规避实现程序的麻烦,同时达到直接支配财产权利的目的,通过契约自由,创设出非典型担保的交易方式,主要有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的形成大致经历如下阶段:当事人意思自治;交易习惯的生成;判例、学说的承认;最终由立法承认。由于担保物权奉行物权法定主义,这与法律之外创设的非典型担保发生冲突。非典型担保意味着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即物权的自由化趋势。物权法定主义过于硬化,难以适应现时社会经济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熟视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掩耳盗铃之讥。[26]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动产担保体系即采自由主义,只要有担保利益即可设定担保权,为解决担保竞合问题,美国体系之登记使其有足够力量保障其排他性。[27]
  综合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以及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制度,担保制度的体系大概分为:
  1.典型担保
  定金、违约金、保证、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优先权。典权作为习惯法上承认的他物权,具有用益和融资担保双重性,也不妨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此外还包括海商法和航空法等特别法上的担保,在海商法上规定了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法上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2.非典型担保
  一是让与担保。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移转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此项担保物之权利,以所有权为最多,而担保权人则以债权人为常。[28]二是所有权保留。即在买卖价金支付完毕前,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时,出卖人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暂时保留物的所有权的担保制度,这种制度较为流行于分期付款买卖中。此外,根据外国的做法,非典型担保还有临时登记担保、担保信托等制度。我国物权法草案曾就让与担保的设置发生激烈争议,最终立法趋于保守,没有承认让与担保制度的合法性。
  3.其他担保
  除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之外,实践中还有某些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方式,大都由合同当事人双方通过契约自由创设,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限度内,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发生债的效力,但如果没有有效的公示手段不得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如回赎、抵销预约、债务承担、代理受领、指定汇款、保险担保、融资租赁等。融资租赁名为租赁,实际上也具有创造信用的担保功能。如在租赁之中揉进担保的思想,则就构成使用转让与债权担保相结合的现代模式。在融资租赁中,虽然自经济的角度观察,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实际上是在清偿出租人所已支付的买卖价金。[29]
  (十)法定担保与意定担保的消长
  担保方式根据其发生的原因还可分为法定担保和意定担保。前者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如留置权、优先权等;后者基于当事人意思而产生,如保证、抵押、出质等。实际上,金融信用的担保手段主要限于意定担保而非法定担保,因为法定担保,无论是优先权还是留置权,都是基于特殊的债权关系而赋予该债权优先受偿的效力。日本学者近江幸治认为,约定担保物权与法定担保物权在债权的保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但其意义、作用完全不同。前者,以“信用”(Kredit)为基础,在信用交易方面发挥其机能;后者,只不过承认限于特别的债权关系的成立而已。[30]由于法定担保与意定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性质有别,以及各自的立法宗旨与社会功能不同,故而法定担保又称为费用性担保,而意定担保又称为融资性担保。谢在全先生在论及担保物权时指出,法定担保物权常具有限制债权平等之作用,其担保的债权,大抵因就担保标的物,施予劳务、技术或供给材料、保全该标的物或增加(甚或创造)其价值而生,法律为维护公平或鼓励创造经济价值,恒赋予担保物权,特别予以保障之故。法定担保物权担保之债权系对成立担保的标的物支出一定费用而生,故学者称之为费用性担保物权。至意定担保物权,则具有媒介融资之作用,即以担保物权作为获取融资的手段,故学者又称之为融资性担保物权,俾与费用性担保物权相对。[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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