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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风险与担保物权之发展

  第二,机会主义行为
  签约后当事人一方可以利用对方不了解的签约后信息,在履约中采取“偷懒”行为,给对方带来损失。在信息经济学中,这类现象被称为“道德风险”(Moral Hazard)。特别是在金融交易中,由于资金借贷是一个过程,在订立贷款合同转移资金之后,等到借款人支付全部本息,交易过程才告完成。但在合同订立到债务清偿的这段时间内,信息不完全和不对称会诱使借款人脱离监控,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从而产生信用风险。机会主义行为的约束一靠道德,二靠法制。而我国目前无论是道德还是法制建设都在社会转型的条件下存在着约束不足的问题,在传统的行政计划退出经济舞台之际,与市场经济相匹配的道德和法制没有及时填补真空,时至今日,道德失范和法律漏洞使得我国社会的信用问题已成为严重制约着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顽症,市场交易中的尔虞我诈、诈骗、逃债、不良贷款等问题层出不穷。
  第三,支付不能
  违约风险是金融风险最基本的形式,其产生的原因可以分为意愿和能力两类:前者是指债务人有意隐瞒自己资信的真实状况骗取债权人授信,或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合约,如前所述的道德风险。后者是指债务人由于经营失策或其他因素而导致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到期债务而形成违约。现代信用是财产信用,债务人所拥有的责任财产是偿还债务的基础,体现市场主体的履行能力。由于对自己财产的支配和经营是所有人的自由,而市场环境千变万化,各种因素都对导致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信息不对称使债权人无法有效的控制债务人的资产经营和完全掌握其资产变动状况。所以,债权人无法有效的规避债务人资不抵债的风险。这些信息不确定所产生的风险,无疑将导致信用的破坏,增大交易成本,阻窒资金融通,不利于鼓励交易。
  二、信用风险的克服
  市场经济制度的演进就是为了应付经济生活中的风险。[8]各类维护信用、创造信用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工具也发展起来,例如抵押,债务不履行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信用风险转由抵押人承担,从而抑制其机会主义行为,弱化了信息不对称的不利后果。
  信用是一种风险制度安排。风险直接来自于商品交换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信用的作用就在于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变得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或减少市场风险。信用的这种价值特性使得它从一开始就成为商品社会的一个重要法律问题。[9]在信贷交易中,金融风险的克服大概有如下手段可资利用:一是过滤。通过要求借款人提供本人信息、调查其有关的信息,了解其资信状况,从而判断是否与其发生信用交易或以何种方式进行交易。二是回报。银行会提出一个标准明确借款人在毁约时承担较大的违约责任,目的也是为了抵消潜在的风险成本。三是要求提供担保。这是一种信用补偿机制。四是保险。在一个成熟的市场中,会有商业保险公司为债权风险提供保险服务。五是法律的救济。如法律规定债权保全制度等。[10]
  这几项方案分别反映在法律制度上,即构成征信制度、违约金、担保、保险和保全等制度。这些制度都对信用产生确保的作用。除征信制度和保险制度之外,其他都是民法的债的保障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中关于债的担保的内容:违约金(1226-1233)、保证(2011-2043)、质押(2071-2091)、抵押权(2114-2145)中。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债的担保的内容:总则中提供担保一章(232-240),债的关系法中定金与违约金一节(336-345)、保证一节(765-778),物权法中抵押权一节(1113-1190)、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一章(1204-1296)等。债权债务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也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典型的信用关系。保障债权的圆满实现就是维护社会信用关系,因此,民法中确立了许多保障债权实现的措施,例如债的保全制度、违约责任制度等等。但是对债权关系最为有力的保障制度就是债权担保制度。[11]理由在于:
  其一,征信制度是当事人信用权的制度化、信息化,涉及到民法隐私权中的个人资料保护和信用权的问题。当事人资信是社会公众对其经济能力的信赖和评价,但这种评价应以真实的信用资料为依据。因此法律设立征信机构,履行征信职责,客观、公正、依法收集、记录、制作、储存民事主体的信用资料,依法合理使用并公开信用资料,以增强信息透明、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交易便捷。但信用资料只有提供信息、确保科学决策的功能,其作用限于事先预防,而不能事后补偿,以有效的分散和遏制信用风险。且信用资料的变化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往往不能准确地反映交易主体当时的财产和信用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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