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关于公益诉讼制度
20世纪中后期西方各国社会迅速发展,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个人的民事权利争议日益呈现团体化、分散化、边缘化的特征,传统的民事诉讼方式不能适应解决此类案件的需求,公益诉讼作为新型的诉讼形式应运而生。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权益侵害对象为不特定的人乃至社会公众的案件,受害者多为社会弱势群体,如消费者、环境污染受害者、妇女、囚犯等,此类案件侵害行为涉及面广(团体化),每个受害者损失的利益较小(分散化),案件与每个受害者的关系似乎不很直接(边缘化)。公益诉讼正是为这样的案件提供司法救济,救济社会弱势群体分散化的、团体性的、边缘性的权利。
公益诉讼的案件在我国也实实在在地存在着,如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众多消费者基本权利受侵害的案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案件、保护食品和药品安全的案件、社会保障案件、群发性劳动争议案件等等。此外,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在我国大量发生,是我国的特殊问题,此类案件中的不法者不仅侵犯了国家的利益,也侵犯了全体人民的利益,亦应作为特殊的公益案件对待。以上案件的特殊性在于难以找出某一个或某几个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需要确立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或特定机构以诉讼主体资格,允许消费者协会之类的利益代表机构乃至人民检察院这样的公权力机构提起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适用不同于传统诉讼的某些规则,如限制当事人处分权,原告不得撤诉,不得与被告和解,减免诉讼费,裁判效力扩张等。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应当增加公益诉讼制度,为公益诉讼案件的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2.
民事诉讼法上应当改革的制度
(1)两审终审制度
我国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度存在诸多弊端,其最为人所诟病之处,在于该制度有“一刀切”之嫌,即不论案件标的额大小、难易,一律实行两审终审制。这种设计有明显缺陷:一、有些案件十分复杂,两审终审无法保证案件质量。实践中一些法院为了保证审判质量,往往在判决前向上级法院请示。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审级独立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二、对于争议标的额很小或案情很简单的案件,也一概实行两审终审,不仅无助于保证案件质量,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鉴于此,笔者认为“多元制”的审级制度也许更为可取。即争议标的额很小、案情简单或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制;一般案件适用两审终审制。少数争议标的额特别大且特别疑难的案件适用三审终审制,但第三审仅限于法律审。同时,为了尽可能提高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适用三审终审制的案件还可实行“飞跃上诉”,即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对适用法律有异议的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选择跃过二审法院直接上诉到三审法院。这样将一部分适用三审终审制的案件实际上又改为了二审终审制,最大程度地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又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2)再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