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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

  (2)关于举证时效制度。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而且该义务具有时限性,逾期举证会失去证据效力,此即举证时效制度。法院审理案件首要任务就是认定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而认定事实的手段则主要在于证据。若证据不预先固定,一审、二审过程中乃至二审后随时举证,必然导致开庭审理中无法认定事实,出现反复质证,反复开庭。这种诉讼流程有失效率,亦有失公正。因此民事诉讼法应当在整理和确定争点的基础上限定举证的期限。实践中通常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进行举证,从而为开庭审理过程中的全面质证做好准备,保证庭审功能的正常发挥。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缺乏关于举证时效制度的规定,其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单由于司法解释效力有限,与法典的相关规定不协调,适用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有待通过修改民诉法典而真正确立这一制度,并使其功能真正得以发挥。
  (3)关于强制答辩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答辩制度被学者诟病已久。其原因在于我国的答辩制度并不具有强制性,使得该制度在实践中成为一纸具文。《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此条明确规定了被告的答辩义务,但未规定被告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因此形同虚设。民事诉讼法设立答辩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被告的答辩使原告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进行攻击和防御,从而减少“诉讼突袭”。但就目前情形而言,要使该制度真正发挥它所应有的作用,赋予其强制性方为正确的选择。
  (4)关于小额诉讼制度
  小额诉讼指的是处理小额金钱财产争议的诉讼,为小额诉讼设置的专门的简单快捷的诉讼程序,称为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不同于简易程序,后者适用的对象是简单案件,而不一定是小额诉讼案件。简单案件之所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由于案件本身简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比较容易,无需通过较为复杂的程序即可保障其诉讼结果公正。而小额诉讼制度的设计理念与此不同,法律上设计该程序的根据在于价值权衡――既然争议数额很少,就应当考虑投入产出上的对应。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制度。以日本为例,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允许当事人合议选择该程序,实行一次开庭原则,禁止反诉和上诉,简化判决。如此极大地节省了司法资源,同时充分保证了诉讼效率。因此,建议在我国建立小额诉讼与简易诉讼并行的双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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