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多元化的程序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其价值主要在于彰显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民事诉讼主要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实体法领域与程序法领域当事人都存在较大范围的自治。自治便意味着选择,在程序法内的自治表现为程序选择,这样更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升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信赖度,从而提升法院裁判的权威性。随着现代
民事诉讼法的法展,程序选择权的范围呈现出扩展化的趋势,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非普通程序案件合意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在普通程序中选择适用独任制法官以及当事人合意选定合议庭成员及独任制法官等。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程序选择权并不能被处分权所容纳,因为处分权的本质含义在于处分,而程序选择权则允许当事人在多种程序之间做出选择,其本质在于选择。
(3)诚实信用原则是私法领域内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点毋庸质疑。但该原则并不仅适用私法领域。在诸多其他领域如民事诉讼领域仍然有其广泛发挥作用的空间。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引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进行诉讼行为时遵循诚信、善意,进而达至民事纠纷的最终完满解决。从定分止争、推动社会稳定这一点来说,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毫不为过的。
(二)关于基本制度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包括两审终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合议制度和回避制度。但是
民事诉讼法的这种规定并不完善,从目前来看,尚须增加规定若干基本制度;而现有的制度,亦亟待改革。
1.
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的制度。
民事诉讼法中存在一些制度空白,需要通过制度设计来加以填补。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审前准备程序制度、举证时效制度、强制答辩制度、小额诉讼制度和公益诉讼制度。
(1)关于审前准备程序制度
审前准备程序制度是开庭审理前的一个诉讼环节,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其内容和功能主要包括两点:整理和确定诉讼争点;获取和固定证据。这两项内容对于开庭审理而言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开庭审理需要首先明确审理的范围和对象。任何案件的发生都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会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来表述此种争议,但这种表述常常是模糊的,无法相互对应,难以形成明确的焦点即争点。由于形成争点的过程比较复杂,加之当事人对所涉及问题的理解和思路不同,因此需要通过一个专门的程序来整理和确定争点。争点是开庭审理和认定的对象,而审理和认定的方法主要是证据,证据也需要在开庭审理前由当事人提交,并加以固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审前准备程序制度,在笔者看来显然是一种缺失。
当然,笔者在这里并不想就审前准备程序作出具体的制度安排,因为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非笔者能力所及。笔者在这里只想强调的是,审前准备程序制度的建立应特别注意与其他制度的配套与衔接,特别是与强制答辩制度和举证时效制度的配套与衔接。因此,要建立审前准备程序制度,并使其良好运转,就必须建立强制答辩制度和举证时效制度(见下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