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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

  2.使辩论程序空洞化,进而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空洞化。辩论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这一点不容置疑;其重要性也无须多加阐述。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却使辩论程序面临空洞化的危险。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裁判者可以依职权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范围的限制,使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成为一种摆设。虽然我国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但此原则迥异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辩论主义原则”,前者因不对法官的裁判具有约束力而实际上成为了具文。由于辩论程序本身在整个民事审判程序中具有核心和中心的地位,因此,辩论程序的空洞化就导致了我国整个诉讼程序的空洞化。
  3.不能有效消除当事人对不利裁判结果的不满。如前所述,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程序的进行中扮演着主要角色。程序的发生、推进及终结,其主动权很大程度上掌握在法官手里,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也主要依赖法官职权的行使。因此,在这种状态下,当事人很难积极、主动地参与到诉讼中去,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参与权。一旦做出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必将引起该方当事人的不满,而很难使其对裁判心悦诚服。因此,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能起到吸收和消除当事人对裁判的不满进而达至定分止争目的的作用。
  4.公权对私权的过分干预。“权利天生具有滥用的倾向”。因此,现代世界各国无不强调对权力运行的监督与控制,注重控权机制的建立。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种的审判权,当然也不例外。虽然我们国家针对法官审判权的行使设置了专门的检察监督,但真正直接而有效的监督应当来自于当事人。而这一监督则是通过当事人的诉权的形式来实现的。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由于审判权相对于诉权始终处于优势地位,当事人的诉权始终受制于审判权,因此,让当事人发挥对法官审判权的监督作用是不现实的,而这也进一步导致了民事诉讼中法官审判权的滥用,加剧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干预。
  可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存在很多自身难以克服的根本性缺陷,而这些缺陷并不能通过对具体制度的修正而得以弥补,需进行根本性变革。因此,我们不得不将目光投向另一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虽然此种模式亦存在不少缺陷,但相较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言,无疑更有利于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当事人主体地位的保障。在人权保障呼声日益高涨的今天,我们选择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作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体制,似更加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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