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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

  中国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化肇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施行。至此才初步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于法院和当事人的基本关系方面,《试行》仍然坚持了我国传统的法院的主导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法院在诉讼中可以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
  2.在证据收集和提出方面,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试行》第65条第2款就规定,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3.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执行、保全程序的启动等,《试行》都规定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开始,且明确规定执行开始的方式之一是以职权移送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也都可以依法院的职权而开始。
  通过以上的描述我们已不难看出,《试行》所建构的民事诉讼体制在基本模式上无疑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试行》已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于是,一部新的民事诉讼法便应运而生。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应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法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变。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独立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以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做出判决。因此,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甚至有学者将其称为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学者们对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模式的抨击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而这些也确实是职权主义模式的致命缺陷:
  1.对法官(院)主体地位的突出强调以及对当事人地位的忽视。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与法官共同发挥作用的过程,程序的顺利进行需要当事人与法官的配合与协作。也就是说在诉讼中当事人与法官的地位需达至一种和谐的状态。而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相对于当事人来说始终处于一种优势地位;法官的职权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必将阻碍我们所追求的这种和谐状态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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