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
My Opinion of the Modific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吴如巧;何谦
【摘要】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现今学界的热点之一。本文从修改后
民事诉讼法诉讼模式的定位以及基本原则、制度的重构两方面提出了作者的个人见解。
Modification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s one of the most popular topics in academic area recently.This article is to put forward the author’s individual opinion of two sides:the location of pattern of civil litigation after the Civil Procedure Law’s modification and re-structure of basic principles and basic institutions.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改;诉讼模式;基本原则;基本制度
civil procedure law ; modification; pattern of civil litigation; basic principle;basic institution
【全文】
当前,《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无疑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修改后的新
民事诉讼法应当是怎样的一部法律,学者们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笔者无意对学者们的观点做出评价,仅就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出笔者自己的意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对修改后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位
毋庸置疑,诉讼法典的制定抑或重新修改,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对诉讼模式的选择。众所周知,当今世界存在两种民事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有学者对两大诉讼模式所对应的法系持不同观点,但学界大部分学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同时,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也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笔者亦赞同这种对诉讼模式的划分。两大诉讼模式区别的根本标志,无疑表现在对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不同强调上。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尊重,诉讼的发生、推进及终结,其主动权都主要掌握在当事人的手里,当事人在诉讼中扮演的绝对是主要角色。而法官审判权的运用,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更好地享有与实现。与之相对应,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也强调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注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但是在诉讼中法官却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诉讼程序并非仅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当然发生,其尚须法官的职权审查;诉讼程序的推进与终结,其主动权也不再掌握在当事人手里,而最终由法官依职权决定。可见,对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地位的不同强调,形成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鲜明的区别标志。有人提出尚存在混合主义诉讼模式,有学者亦将其称为协同式诉讼模式。依笔者看来,此种诉讼模式无非是上述两种诉讼模式的综合与相互妥协,其尚难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模式而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