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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法的修改应当与和谐社会的构建相一致

  然而,在我国的现阶段,采用上文所述的德国模式,即“严格责任+过错相抵”模式而不是法国式的纯粹的严格责任模式,可能是更为现实的。这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我国在侵权法的各个领域采用的都是过错责任,因而要在某些领域(主要是涉及危险活动的领域)一步到位地采用严格责任,人的思想观念难以立即转变。特别是,我国传统的“中庸”文化决定了,“调和”是一种更容易被接受的解决矛盾的方式。
  四、关于“过错相抵”的比例
  1、双方均无过错或过错程度相同
  如上文所述,“修正案”采纳了“严格责任+过错相抵”的原则。因此,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应当对另一方蒙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同样的原理作出的简单逻辑推理,在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等的情况下(包括双方有同等程度的重大过错、一般过错和轻微过错),机动车方应当对另一方蒙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举例:根据比利时最高法院1992年的案例,步行者斜穿道路,因步行者的过失未达到不可宽宥的过错,其人身伤害应得到保险公司的全部赔偿。这说明,在严格责任的体制下,如果行人的过错没有超过司机的过错,即可得到全额的赔偿。
  2、相对方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
  如上文所述,依照法国法和德国法,当行人或非机动车方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时,应当完全免除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可以为我国采纳,但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也可以对其作出适度的赔偿,比如相当于损害的10%的赔偿。
  举例一:某人闯入了高速公路,司机在谨慎驾驶并且没有超速的情况下紧急刹车,但终因车速太快无法刹住,撞上了该闯入者。此时,相对方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
  举例二:某人为了自杀而突然闯到一辆高速行驶的汽车前面,导致了伤害。相对方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
  3、相对方的过错与机动车方的过错相比形成重大过错
  假定驾驶者在严格责任的体制下应负的责任(100%的责任承担)与行人的自杀行为构成的责任减免(100%的责任减免)在分量上是等同的,则可以合理地认为,在驾驶者没有任何过错或仅有轻微过错,相比之下,相对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司机的赔付应占损失的50-60%。
  举例来说,在一个英国案例中,原告以极其危险的方式横穿马路,司机也没有注意到他,于是事故发生了。法院认为行人与司机的过失各为50%。这一例子说明,在相对保守的英国的过失责任体制下,如果行人有重大过失,司机有一般过失,赔付的比例不应小于50%。而在我国的严格责任体制下,对于相同的情况,赔付的比例更不应不小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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